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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熊祺裕与黄文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祺裕,黄文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2771号原告:熊祺裕,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祺亮,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文柱,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熊祺裕与被告黄文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祺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在其租赁经营新会区会城XXXX期间承担支付的税费人民币8072.56元及其垫付覃浩的5800元,二项合计13872.56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X(含房屋和设施)出租给被告经营娱乐业,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60个月,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电话费、上网费、城市生活治安费、电视费、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协议未列出的项目但与租用该商铺有关的税费(租赁税除外)、营业税、教育、河堤、环保、垃圾、三防等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到2017年3月,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双方解除原《租赁协议》,被告将该中心退回原告使用,但被告在自己经营期限应支付的税费合计8072.56元拒不缴纳,另原告代被告支付其应补偿给覃浩的5800元而没有还给原告,二项合计13872.56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同时也构成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被告黄文柱的明确的身份信息,至本院组织开庭之日2017年8月22日,原告仍未提供被告黄文柱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主体身份不明确,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祺裕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