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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与赵晓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559号原告:赵某1,女,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2,女,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3,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农财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被告赵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被继承人赵光明所遗留的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征地补偿款48716元,即二原告享有24358元;2、分割被继承人赵光明的抚恤金、丧葬费44740元,被告返还二原告29826元,即二原告各享有14913元;三、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育有赵安邦、赵某2、赵某1三个子女,其中赵安邦于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去世。赵安邦生前育有赵某3、赵某4、赵某5三个子女。二原告于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赵光明过世后,其所遗留的征地补偿款、抚恤金、丧葬费均由被告领取,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认可被继承人赵光明育有子女情况及赵安邦育有子女情况。但二原告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并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且原告主张分割的征地补偿款、抚恤金、丧葬费均已被被告母亲雷某某领取,原告起诉被告分割遗产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掌政镇小城镇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掌政镇掌政村小城镇建设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明细表、支付记录,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代耕协议书、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赵安邦病后有关问题处理的请示、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审核认定表、银川市地税局社保费征收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养老金待遇计算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光明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律师冯立华向李学花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承包耕地由李学花代耕,李学花每年支付被继承人赵光明租金。二原告在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不认识李学花。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耕地由赵东负责代耕,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不认可调查笔录内容,且李学花也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掌政镇安置区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三张、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安装业务公单一张、赵东旭出具的证明一份、银川市兴庆区吴东鸿洋汉餐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赵光明去世后所有的丧葬花费都是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是经办了被继承人赵光明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不能证明所有费用均是被告一人支付。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掌政镇安置区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安装业务公单、银川市兴庆区吴东鸿洋汉餐馆出具的证明均加盖相应单位的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被继承人赵光明去世后的所有费用均是被告一人支付,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赵东旭出具的证明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赵东旭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育有赵安邦、赵某2���赵某1三个子女,其中赵安邦于被继承人赵光明生前去世。赵安邦生前育有赵某3、赵某4、赵某5三个子女。2016年10月3日,被继承人赵光明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掌政镇小城镇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继承人赵光明一人承包的耕地1.85亩被征收,获得拆迁补偿款73075元,其中包括征地补偿款70300元、1.85亩耕地生活补助费用2775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母亲雷某某向社保局申请领取被继承人赵光明抚恤金44740元,该款现已被被告母亲雷某某领取。2016年11月23日,赵某3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拆迁补偿款73045元,被告母亲雷某某于当日将该款存入其名下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现二原告以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抚恤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城���户口。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光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赵某1、赵某2及赵安邦均系被继承人赵光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赵光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赵安邦先于被继承人赵光明死亡,由其遗产继承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赵俊涛、赵晓娟及被告代为继承。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继承的征地补偿款从时间性来说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从财产性来说,征地补偿款是对被继承人承包耕地被征收后的补偿,二原告系城市户口对被征收的耕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款属于遗产要求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神抚慰金,且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分配。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抚恤金由被告母亲雷庆霞实际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298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