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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迟培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迟培夕,郭海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培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人保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培夕、郭海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5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高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309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迟培夕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迟培夕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伤情从××历来看,不应当构成伤残,且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在场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迟培夕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海栋未予答辩。迟培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海栋、人保高密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90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交警对的责任认定的郭海栋承担全部责任、迟培夕无责任无异议。郭海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海栋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郭海栋在事故发生后为迟培夕垫付医疗费500元。迟培夕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L1),2.腰椎椎间盘突出(L4/5),3.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给予止痛、营养神经治疗,住院22天,于2016年2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迟培夕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187.73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1261.27元(768.27元+493元),其医疗费合计10449元(9187.73元+1261.27元)。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迟培夕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迟培夕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迟培夕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迟培夕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2、误工费20245.2元,其在高密市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168.71元[(3967.17元+5583.12元+5633.79元)÷90天],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为20245.2元(168.71元×120天),提供的证据有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社保卡。3、护理费6400元,其受伤后由儿子迟明光护理,迟明光在高密求实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106.67元(每月32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其护理费为6400元(3200元×2),提供的证据有高密市求实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4、残疾赔偿金63090元,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提供房产证,其房屋位于城西雷达连,系2003年购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提供的证据有房权证、水电费收费单据七份、邮政储蓄银行交纳电费存折一份、高密市供电公司城西供电所电费卡一份、交纳水费单据一份、交纳三费的单据一份、交纳有线电视收视费单据四份。5、车损2553元,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凤凰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553元。6、评估费24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7、施救费15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8、交通费300元,提供车票三份。9、营养费9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30天,每天30元。10、后续治疗费600元,证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11、病历复印费20元,提供医院发票一份。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十级伤残,且其无责任。以上迟培夕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0907.2元。人保高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施救费15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误工时间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期限过长,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迟培夕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是企业发放工资的原始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其主张按每月5000余元计算误工费,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纳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也未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不能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性和扣发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其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2、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迟培夕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提供的并非是单位的工资表而是打印的工资明细,该明细是原告在诉前临时制作,不能反映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情况,迟培夕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进行跟踪调查,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李爱群,并不是迟明光,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迟培夕提供的房产证及其他相关票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提供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的姓名是迟明光,不是其本人,卫生费、绿化费均是其子迟明光,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司法鉴定费应由迟培夕自行承担;5、车损系迟培夕单方委托鉴定,对数额不予认可;6、评估费应由迟培夕自行承担;7、交通费数额过高;8、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实鉴定机构认定上述费用,也无依据说明该费用的标准,不予认可;9、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郭海栋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人保险高密支公司对迟培夕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人保高密支公司提供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一份,记录的迟培夕住址为柴沟镇,工作单位为菲达电器,护理人为李爱群,与迟培夕为夫妻关系,人保高密支公司认为迟培夕陈述的其常住地址为柴沟镇,并非在城镇居住,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李爱群,并非其子迟明光,因此迟培夕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探视报告,迟培夕认为:表中的常住地址迟培夕以为指的是户籍所在地,是由人保高密支公司工作人员所写,调查内容不属实。另外,迟培夕庭后提交了劳动合同、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迟培夕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的证明、高密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高密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缴费情况表,证明迟培夕自2003年1月起连续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迟培夕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迟培夕的工资并非是现金发放,要求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停发情况。人保高密支公司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对迟培夕是否停发工资进行调查,法院依法调取了迟培夕工资发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迟培夕对该明细质证认为: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迟培夕工资是延后两个月左右发放,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工资3967.17元于2016年1月8日发放,11月21日至12月20日工资5583.12元于2016年2月1日发放,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资5633.79元于2016年2月29日发放。2016年4月1日工资2026.82元包括发生事故前2016年1月21日至1月27日7天的工资1240.45元,2016年4月28日、5月26日、6月份27日的工资是因为其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了工资,每月发给生活费786.37元,其中5月26日为1258.77元。人保高密支公司对该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迟培夕的误工费扣除已发放的4858.33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海栋驾驶轿车,与迟培夕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迟培夕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郭海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迟培夕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迟培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郭海栋、人保高密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郭海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高密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迟培夕主张的医疗费1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施救费150元,人保高密支公司、郭海栋无异议,予以确认。人保高密支公司对迟培夕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迟培夕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迟培夕主张的工作单位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提供的相应证据,与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致,根据交易明细,迟培夕2016年4月1日工资发放金额为2026.82元,减去事故前7天的工资收入1240.45元,该月工资实际发放786.37元,2016年4月28日工资发放786.37元,5月26日发放1258.77元,6月27日发放786.37元,迟培夕事故后实际发放了工资(生活费)3617.88元(786.37元+786.37元+1258.77元+786.37元),因此对迟培夕的误工费支持16627.32元(20245.2元-3617.88元)。人保高密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探视报告,记录的护理人为迟培夕妻子李爱群,对迟培夕主张由其儿子护理及相应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185.2元(86.42元×60天)。迟培夕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西社区雷达连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予以支持;迟培夕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20元;本次事故致迟培夕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郭海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迟培夕主张的车损2553元、评估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均予支持。迟培夕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迟培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6627.32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553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103974.52元。迟培夕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保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迟培夕的误工费16627.32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122.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迟培夕的电动车损失由人保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保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迟培夕损失合计98122.52元(10000元+86122.52元+2000元)。迟培夕剩余的损失5852元(103974.52元-98122.52元),因郭海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由人保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海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海栋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由迟培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迟培夕损失98122.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迟培夕损失585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迟培夕返还郭海栋垫付款500元,从人保高密支公司赔偿款中过付;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郭海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迟培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迟培夕负担79元,由人保高密支公司负担118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就一审对被上诉人迟培夕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迟培夕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涉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的认定。被上诉人迟培夕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例及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例中载明诊断为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经法医临床学检查、分析阅片等程序,以迟培夕因交通事故致使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等为由,认定迟培夕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依据客观真实,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培夕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反驳被上诉人迟培夕主张及证据一方,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即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因此其计算标准决定于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及收入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迟培夕就其收入及生活状态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停发证明、纳税凭证等,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其工资卡收入明细,以及迟培夕房产证等,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迟培夕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年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高密支公司主张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高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瑶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