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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满红与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村民委员会,李满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伦斌,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该村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红,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石湾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李满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湾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满红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2015年12月中旬,据农业主管部门对全市农田进行重金属防治工作的需要,被告石湾村委会叫来该村村民代表李建清,并要李建清喊几个人把石灰洒到农田里,工作报酬为1000元(该款完工后由李建清统一领取,再平均支付给原告李满红等3人)。而后,李建清遂叫来原告李满红等三人,四人一起将村委会安排好的石灰布洒农田,原告李满红负责挑石灰,其余三人进行抛洒。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李满红在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不慎被风吹起的石灰渗入右眼。原告受伤后,于12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前往村卫生室、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以上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真实事实是:2015年11月,上诉人为了完成上级农业部门的重金属污染防治任务,把生石灰播撒到农田中,遂把该任务承包给本村十组村民代表李建清,价格为1000元,人员由李建清自行安排,工作完成后,此款由李建清一人领取,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和被上诉人形成劳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李满红受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担石灰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是2015年11月安排的撒播生石灰,而被上诉人到2015年12月22日才治疗眼睛,时间过去那么久,上诉人根本没有听到被上诉人任何言语说“眼睛受伤”、并且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上诉人也一直帮人做事,无法证明是替上诉人担石灰中受伤。李满红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满红与李建清等人参与土地重金属防治任务,进行石灰布洒工作,村委会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由李满红等四人平均分配。因此,李满红与石湾村委会形成了雇佣关系,理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李满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石湾村委会赔偿他医疗费9947.1元、残疾赔偿金1099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207932.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据农业主管部门对全市农田进行重金属防治工作的需要,被告石湾村委会叫来该村村民代表李建清,并要李建清喊几个人把石灰洒到农田里,工作报酬为1000元(该款完工后由李建清统一领取,再平均支付给原告李满红等3人)。而后,李建清遂叫来原告李满红等三人,四人一起将村委会安排好的石灰布洒农田,原告李满红负责挑石灰,其余三人进行抛洒。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李满红在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不慎被风吹起的石灰渗入右眼。原告受伤后,于12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前往村卫生室、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8日,原告李满红前往湖南省湘中煤炭医院治疗,但未按该院医嘱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原告李满红再次前往湖南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满红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虹膜睫状体炎;2、右眼碱烧伤;3、角膜溃疡(右);4、鼻中隔偏曲。”原告李满红在该院共住院治疗7天,期间进行结膜囊冲洗、球结膜下注射等治疗,2016年1月20日,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该院在告知其病情后,替原告李满红办理了出院手续。2017年2月20日,原告前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角膜溃疡;2、右眼化脓性眼内炎。”2017年3月7日,原告李满红右眼失明并被摘除。原告李满红在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2016年4月5日,原告李满红之伤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右眼球缺失,后期需安装义眼,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伤后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另查明,原告李满红系独生子女,他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传积(1927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谭求江(1931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李满红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9947.1元、残疾赔偿金109930元(10993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5元(9691元/年×5年×50%×2人)、鉴定费20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113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李建清按被告石湾村委会的要求进行的石灰布洒工作,包括挑运和抛洒两个过程,而石灰的来源、抛洒量、抛洒范围与时间等均由被告石湾村委会根据农业部门的要求已先行予以布置,无需案外人李建清具备十分专业的技能,且被告石湾村委会所提供的报酬1000元,亦由原告等人平均分配,案外人李建清未实际获取利益,故被告石湾村委会与原告李满红之间依法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李满红在进行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石湾村委会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满红在工作过程中,未能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受伤之后,未能及时进行有效的治疗,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石湾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满红133792.47元(191132.1元×70%);二、驳回原告李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690元,由原告李满红承担190元,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00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湾村委会主张其系将生石灰播散任务承包给李建清,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满红虽是李建清喊来做事,但李满红与李建清等四人共同参与劳动,劳动报酬由上诉人石湾村委会统一支付给李建清,尔后李建清再与其他三人平分,没有额外多获利。且在整个劳动过程中,李满红等人在石灰抛洒量、抛洒范围与时间等方面亦均接受上诉人石湾村委会的安排和管理,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湾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满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满红右眼渗入石灰有李建清、李康清等工友的陈述可以证明,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亦确定李满红的右眼球缺失系被碱烧伤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满红系在为石湾村委会提供劳务中受伤,并判决由上诉人石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石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湾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