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耀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耀华,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耀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石耀华窜至一辆由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开往长丰大道丰华园小区方向的54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古田四路江城壹号车站附近时,趁女乘客李青青乘车途中不备之机,扒得李青青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玫瑰金色乐视2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5月25日将被告人石耀华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耀华具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耀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石耀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耀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石耀华具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