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朝德、林幼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德,林幼瑛,傅菊玉,陈超,邓发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朝德,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幼瑛(曾用名林幼英),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傅菊玉(曾用名傅茶妹),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于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超,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邓发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朝德、林幼瑛、傅菊玉、陈超、邓发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朝德及其辩护人蔡柏顺、被告人林幼瑛、傅菊玉、陈超、邓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余朝德先后在微信平台上创建“皇冠”、“银河之星”、“太阳城加拿大专场”赌博群,以第三方网站“PC蛋蛋”28游戏的开奖数字为依据,规定玩法、赔率等规则,邀集参赌人员尹某(嵊州籍)等人进群以押大小、单双或总和数值的方式,通过支付宝、微信等转账进行投注赌博,共计接受赌资至少人民币170余万元,获利至少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傅菊玉在和被告人余朝德共同生活期间,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15日为“银河之星”赌博群上下分、结账,期间该赌博群盈利至少6万余元;被告人林幼瑛受被告人余朝德雇佣,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18日为“银河之星”赌博群上下分、结账,期间该赌博群盈利至少7万余元;被告人陈超、邓发强受被告人余朝德雇佣,于2017年2月16日至2月18日为“太阳城加拿大专场”赌博群上下分、结账,期间该赌博群接受赌资14万余元,盈利至少15000余元。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从余朝德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22只、账本2本及人民币37万元。其中,账本2本随案移送,人民币37万元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其余物品暂扣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林幼瑛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朝德、林幼瑛、傅菊玉、陈超、邓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尹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余朝德处扣押上述财物的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林幼瑛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朝德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建立微信赌博群,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林幼瑛、傅菊玉、陈超、邓发强为被告人余朝德开设的赌博平台提供上下分、结账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余朝德、林幼瑛、傅菊玉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朝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款已退缴,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幼瑛、傅菊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林幼瑛的违法所得款已退缴,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超、邓发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朝德、林幼瑛、傅菊玉、陈超、邓发强具有上述法定从宽和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蔡柏顺以上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余朝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朝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林幼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傅菊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陈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邓发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余朝德处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七万元、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四台、平板电脑一台及手机二十二只。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四台、平板电脑一台及手机二十二只,均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七、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