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与胡贵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胡贵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575号原告: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甘塘镇邦水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代码:915227010533479481。法定代表人:张宏彬,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成皋,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蝶,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贵飞,男,生于1997年2月12日,布依族,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香琪,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原告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贵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成皋、胡蝶,被告胡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明确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79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9196元、停工留薪工资为3216元、伤残补助费按新的鉴定结果进行计算,应为23578.5元,不承担前一次的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7)匀劳人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工资10720元、护理费3247.8元、伤残补助金2787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3094元及鉴定费、检查费536.7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379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9196元、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216元、伤残补助费应按八级伤残鉴定结果进行计算,为23578.5元。被告胡贵飞辩称,1、关于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是否能作为依据,这个鉴定本身存在问题,鉴定依据标准适用错误,鉴定适用标准与被告实际伤情不符,被告所受伤残等级更符合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书不能作为伤情认定的依据,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送达给原告方,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已经生效,委托鉴定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伤情鉴定的依据。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劳动合同到期后,我方代理人以律师身份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已认可,所以原告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是按照伤残八级来计算的,其依据不合法,因此结论不合法。原告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贵飞于2016年4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受伤前在原告车间从事机器调试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44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到黔南州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的伤经黔南州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远节脱套伤,2、右中、环指不完全离断伤,3、右小指远节毁损伤”。被告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6年8月4日出院,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伤字《2016》0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0672-D《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匀劳人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工资10720元、护理费324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94元及鉴定费、检查费536.7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指多发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到原告工厂从事劳动,并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应当按照相关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地区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被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作出的裁决中计算的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等费用数额符合相关工伤保险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采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6年11月31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0672-D号《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胡贵飞符合伤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对该结论不服的,应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是原告并未提出申请,因此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0672-D号《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届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379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9196元、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216元、伤残补助费按新的鉴定结果进行计算,应为235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贵州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贵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工资10720元、护理费324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94元及鉴定费、检查费536.7元,共计14883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宏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梦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