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义海与谢书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海,谢书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352号原告:朱义海,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特别授权),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书涝,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朱义海与被告谢书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谢书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书涝偿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朱义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书涝辩称: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告当日给付我现金100000元,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偿还原告38000元。现尚欠原告122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目前我经济困难,我想尽办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义海与被告谢书涝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第二天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现尚欠原告12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货币支付为生效条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仅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货币不支付,合同不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书涝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下欠原告借款122000元未还,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书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义海借款12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义海要求被告谢书涝偿还借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朱义海负担875元,被告谢书涝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宝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长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