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秀珍、刘秀琴、刘忠义与刘忠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刘秀琴,刘忠义,刘忠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5340号原告:刘秀珍,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建设街迎新村龙凤山屯*组。原告:刘秀琴,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龙凤山屯*组。原告:刘忠义,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胜利街六小学委***组。被告:刘忠兴,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龙凤山屯*组。原告刘秀珍、刘秀琴、刘忠义与被告刘忠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秀珍、刘秀琴、刘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刘忠兴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368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刘泽岐、彭振英已去世20余年,生前独立生活,在德惠市迎新五社分得土地2.3亩。两次征地补偿款共计336872.00元被刘忠兴独占,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秀珍、刘秀琴、刘忠义不能提供刘忠兴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刘忠兴送达地址,刘忠兴不明确,刘秀珍、刘秀琴、刘忠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珍、刘秀琴、刘忠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0.00元返还刘秀珍、邮寄送达费224.00元返还刘秀珍16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