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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船舶修造厂、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船舶修造厂,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176号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政军。委托代理人王英,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杨锡标。被告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锡标。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以下简称“第二船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船舶修造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船舶修造厂供应各种油漆涂料等,船舶修造厂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及9日分两次将价值人民币54,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送至船舶修造厂,船舶修造厂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该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船舶修造厂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4,24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船舶修造厂,但船舶修造厂一直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船舶修造厂支付原告货款54,240元;2、被告船舶修造厂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第二船队对被告船舶修造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船舶修造厂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船舶修造厂向原告购买涂料等,合同约定票到即付,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相应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船舶修造厂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金额为54,240元。3、对账单,证明被告船舶修造厂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240元。4、两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船舶修造厂是被告第二船队的分公司。被告船舶修造厂、第二船队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船舶修造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船舶修造厂供应货物后,船舶修造厂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船舶修造厂既已对账单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240元,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船舶修造厂支付货款5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票到即付,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4,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船舶修造厂,故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第二船队作为船舶修造厂的总公司,理应对船舶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船队对船舶修造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船舶修造厂支付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船舶修造厂赔偿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4,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对被告汕头市水运总公司第二船队船舶修造厂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