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娜与钱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钱应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995号原告:徐娜,女,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翟飞彬,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应鹏,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徐娜与被告钱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应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字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7年4月1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债务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钱应鹏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徐娜向钱应鹏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的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通讯地址万振逍遥苑19栋2205室为有效送达地址。但被告钱应鹏于2017年3月2日转移了其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专递送达显示为家人代收邮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也应限于前述规定,超过月2%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钱应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63元,由被告钱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