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路口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路口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后到案,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2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人王某取得谅解。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高某2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2017)鲁1311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