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行审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金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1行审363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兰喜,卫辉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指导员。被执行人刘金玉。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编号410781-1000824893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金玉于2016年12月13日16时05分,在卫辉市306省道郭全屯实施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金玉200元罚款,限其15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刘金玉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1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金玉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合计400元。因刘金玉逾期未履行,现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金玉履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金玉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前已催告刘金玉履行义务,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刘金玉履行加处罚款200元的申请一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781-1000824893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刘金玉处以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合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全枝审判员 孙西军审判员 刘玮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