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杨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杨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20号原告:杨某1,男,2000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带,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治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能辉,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杨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带,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52727.60元;二、被告杨能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杨能辉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由平冈镇往环保工业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54分行驶至环保工业园顺冠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动机:JG309826,车架号码:302060)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417073201700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能辉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7天,陪人1名,用去医药费12867.72元,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其法定监护人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4000元,用去了鉴定费2700元。由于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杨能辉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故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特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医药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费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5、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应当酌定为2000-3000元。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营养费过高,应酌定为500元。8、被告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能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杨能辉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由平冈镇往环保工业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54分行驶至环保工业园顺冠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动机:JG309826,车架号码:302060)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4170732017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能辉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7天,陪人1名,用去医疗费12867.72元。原告经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原告杨某1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1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肆仟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杨能辉驾驶的QKM85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原告确认送达地地址阳江市新江北路排后新村A幢2-4号5楼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周仕带律师(139××××4478);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830号,联系人唐治辉(183××××8661);被告杨能辉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环保工业园,联系人杨能辉(136××××7052)]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药费票据、药费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第44170732017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67.72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费700元(100元/天×7天);4、营养费,原告杨某1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综合其伤情及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5、护理费910元(130元/天×7天);6、鉴定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但原告请求赔偿26720.20元,依其请求;8、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以上1-8项合共5389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7.7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8567.7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26720.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合计35330.2元。则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45330.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8567.72元(53897.92-45330.20),按被告杨能辉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5997.40元(8567.72×70%)给原告杨某1。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5330.20元给原告杨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97.40元给原告杨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1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