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潘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潘小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959号原告:王洪英,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红升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小羽,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英与被告潘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在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到期,无力偿款,原告替被告偿还235000元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5000元。被告潘小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洪英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洪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6年3月22日潘小羽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潘小羽向原告借款235000元来偿还潘小羽在创业信用社的贷款,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小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在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13000元,因之前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3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23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后经计算利率为0.00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洪英与被告潘小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潘小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利息12000元,利率0.0067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小羽偿还原告王洪英借款本金223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潘小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丁兆国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