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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潘文荟、郑星等与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荟,郑星,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115号原告:潘文荟,女,汉族,1993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郑星,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753265。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840424065。法定代表人:李义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潘文荟、郑星与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荟、郑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荟、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8298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艾溪康桥”小区商品房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艾溪康桥”小区6#住宅楼1单元2302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6385.36元/㎡,总金额554377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后,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房,至到2016年1月19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交房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9月30日前。但直到2016年1月19日,被告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此时被告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逾期交房已经达到110天。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制约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济昌公司辩称,被告依约履行了商品房交付义务,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被告依约履行了商品房交付义务。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被告依约享有交房时间顺延的权利。被告因天气原因无法户外作业。被告依约有权据此主张交付时间顺延及核减相应违约金。即便本案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被告依法有权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潘文荟、郑星与被告济昌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0457589),双方对买卖房屋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原告潘文荟、郑星购买的房屋是位于南昌市××开发区艾溪××桥小区××#住宅楼××单元××房,房款总额为554377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加按揭方式付款。济昌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由政府部门或者其他非济昌公司原因造成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济昌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可据实相应顺延,如济昌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逾期未超过60天的,则其应按潘文荟、郑星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潘文荟、郑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选后者,济昌公司应按潘文荟、郑星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五按日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文荟、郑星按约缴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济昌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潘文荟、郑星开具6栋1单元2302房的购买发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54504.71元。济昌公司通知收房,并在指定收房现场张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载明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2016年1月19日,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记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栏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7月15日,勘察单位的意见为“同意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仅加盖公章,未出具意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栏中有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内共8项文件,如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等,备案意见栏的内容为“6#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6年1月19日收讫,文件齐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合同、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入伙通知单、入住钥匙签收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文荟、郑星与被告济昌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济昌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潘文荟、郑星,济昌公司在该日之前在交房现场处张贴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所需文件,仅凭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房屋为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据此,济昌公司的行为属于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潘文荟、郑星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济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潘文荟和郑星在收房过程中未产生实际损失、潘文荟和郑星在收房时未完全尽到收房附带的注意义务、济昌公司在交房前已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1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等,对济昌公司所承担违约责任的额度酌情调整为每日按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即从合同约定交付日的次日2015年10月1日起至济昌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2016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6099.55元(554504.71元×110天×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文荟、郑星支付违约金6099.55元。二、驳回原告潘文荟、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潘文荟、郑星负担50元,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