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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雪莹、于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莹,于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莹,女,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首都师范学校学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宁,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莹因与被上诉人于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被上诉人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霞、范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雪莹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抵押协议中的折价和流质契约条款无效。1、上诉人的父亲李键与被上诉人于宁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抵押协议》的约定的“抵押车辆经双方同意评估价值为壹拾五万元整”为折价条款,其约定的时间点违反了以上规定的质押财产的折价须质权人与出质人在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订立折价清偿协议的规定,并且折价未参照市场价格。2、李健与于宁签订的《抵押协议》的约定是变相的留置契约,依法无效。3、于宁提前写好的《抵押协议》也是其精心计划的,《抵押协议》中提到的15万元,实际已归还于宁,此时车辆就应归还上诉人。二、于宁擅自处理了涉案车辆。《抵押协议》签订时于宁占有了车辆,于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需车辆所有权人到场,也无需提供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证件。原告的父母均不同意于宁处理车辆。于宁声称其处理车辆经过了原告父母的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三、于宁行使质权或处理车辆的事实成立。1、因《抵押协议》的折价和流质契约条款无效,于宁依据此条款自行处理涉案车辆,擅自收取车价款的行为无效。2、于宁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处分质押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于宁知道出质人没有处分权还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应对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父母与于宁的调解协议包含以车抵债的事实。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借贷案件审理时未对此进行审理,庭审笔录中也没有涉案车辆以物抵债的记录。另外,《抵押协议》最后一句话注明:还清贷款,车辆当日归还李健。于宁让上诉人父亲签订《抵押协议》时,并没有向上诉人方付15万元,而将车辆占有。五、即使于宁行使质权的行为合法,其收取的车辆转让款超过15万元的部分应当退换给出质人或本案原告。于宁一直辩称收到中介转让款15万元,但实际转让款是多少,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证据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直到开庭的前几天才告知上诉人未查到涉案车辆的档案。七、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公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权属合法占有,截止2015年1月12日,涉案车辆一直属于被上诉人父亲李键所有且占有使用,李键将该车辆质押给被上诉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处分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款用于冲抵对李键享有的部分债权,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次性处理完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鲁E×××××奥迪车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车辆价值2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20日至付清车价款之日止的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李雪莹的父亲李键及其所经营的东营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李键向于宁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笔借款由东营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如产生诉讼,出借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上述借款到期后,李键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1月,被告于宁将该笔借款连同一笔140万元借款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院以(2015)东民四初字第8号案件受理。2014年12月1日,李键与被告于宁签订《车辆抵押协议》,约定抵押人李键将鲁E×××××车辆抵押给于宁,发动机号256482,车架号IFV3A24F0B3042697,颜色黑,双方同意抵押车辆评估价值1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抵押人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则抵押权人于宁有权自行处理车辆,还清此款后,车辆当月归还李键。协议签订后,李键将该车辆及车辆登记证等手续交付被告于宁。另查明,(2015)东民四初字第8号案件于2015年2月10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于宁对李键一方主张已偿还3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法院主持调解,借贷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就于宁主张的110万元借款,李键、李海燕尚欠于宁借款本息83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69万元,剩余的14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二、东营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于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40万元借款,于宁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四、第一项所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于宁与李键、李海燕、东营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本调解协议签订日之前发生的所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于宁负担。同日,于宁给李键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于宁同意李键之女李雪莹的奥迪车一辆,由于宁协助追回。再查明,鲁E×××××车辆系李键于2011年6月24日购买,2014年11月11日,李键将该车转让原告李雪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显示,该车辆于2015年1月12日被陈广滨购买,2016年1月20日被成汝海购买,2016年3月31日被薛城购买。被告于宁不认可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由其擅自转让,但认可从中介处收取涉案车辆15万元的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宁应否就涉案车辆被转让对原告李雪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14年12月1日李键基于其与被告于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于宁签订《车辆抵押协议》,李键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于宁以作债务履行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上述《车辆抵押协议》实质为动产质押协议,被告于宁依据上述协议占有车辆是合法占有。其次,被告于宁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期间,债务人李键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变更登记于原告李雪莹名下,后质押于被告于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键与原告李雪莹是父女关系,李键将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交付被告于宁,因此即使车辆质押时原告是登记车主,被告于宁有理由相信李键对涉案车辆具有处置权。因此原告李雪莹对其车辆被转让造成的损失,无权向被告于宁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雪莹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自己母亲李海燕与被上诉人于宁20**年12月31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通话时间在抵押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天,要求按抵押协议的约定给于宁15万元然后取回涉案车辆,于宁要求加价被上诉人的母亲拒绝,因此车辆没有追回。2、于宁占有车辆是非法占有,因为第一句话于宁就承认了是抢回的车辆并且要付给抢车的人3、4万块钱。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父母在处分车辆之后想要以同等价格回购,因此被上诉人基于20多年的朋友关系,在民间借贷案件结束后,才愿意帮忙回购。从一审庭审中到目前二审关于涉案车辆的处分以及争议,上诉人陈述的所有事实可以判断均发生在上诉人的父母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可以断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的父母而并非上诉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处分涉案车辆行为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占有涉案车辆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之父李键为借款向上诉人设定了质押,因此被上诉人对车辆的占有是基于对李键拥有车辆相关权利充分信任的前提下,且作为车辆所有权的被上诉人与李键系父女关系,在设定抵押时上诉人不可能对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情况详知,且结合该车辆变更时间与李键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到期日和诉讼期间的时间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抵押协议中条款无效及于宁提前写好的《抵押协议》是其精心计划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抵押车辆经双方同意评估价值为壹拾五万元整”的内容,该内容中明确了双方同意评估值为壹拾伍万元,此处的评估值应当是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不是一方擅自决定的折价数额,因此上诉人提出未能体现车辆市场价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作为出质人的李键,在明知质物的登记权利人已经变更为自己女儿的前提下,为自己的借款将车辆向被上诉人提供质押担保,在质物不能追回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李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系与李键作为父女关系的特定人,对作为自己父亲的李键将车辆抵押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在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向对车辆登记不知情的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李雪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