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鹏,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562号原告: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3栋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343157XX。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2868171R。法定代表人:刘录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永魁,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博鼎机电公司)与被告周鹏、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委托代理人张宝、叶礼辉,被告周鹏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永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礼辉,被告周鹏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鹏支付我公司货款21598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598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污水处理设备专业制造商。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系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名义施工单位,被告周鹏系挂靠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实际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人。2013年7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周鹏签订了编号为【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周鹏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用于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建设,合同总价为437万元,我公司按照被告施工进展按批次供货;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我公司与周鹏签订了编号为【BD2014060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周鹏提供管件、法兰等设备及低压电气设备,用于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建设,并完成提升泵站厂区外管道的安装及约定去南京的差旅费;合同总价为599890元,被告周鹏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2015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周鹏签订了编号为【BD15110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周鹏提供工艺设备电缆,用于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电缆的安装,合同总价为80000元,被告周鹏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前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供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进行验收调试,验收设备完好,运转正常。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鹏及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仅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890000元,余款215989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鹏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我是受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我只是居间介绍业务获取原告支付的信息费和介绍费;二、垫江县工业园区污水建设中标单位实际为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违约,不欠原告货款,截止现在我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4499800元;二、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限,涉诉项目是2016年10月17日通过验收,质保期并未届满,付款条件并未成立;三、我公司超额支付了原告105145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周鹏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总价值为437万元的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周鹏提供设备用于垫江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证据二、《报价表》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周鹏签订的【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品的型号、规格、单价、总价等内容;证据三、【BD2014060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周鹏于2014年6月8日签订总价值为59989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周鹏供应垫江污水处理厂CASS池池面管道安装材料;证据四、《签收单》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周鹏交付设备、货物,并安装验收合格;证据五、【BD15110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周鹏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总价值为800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周鹏供应、安装电缆;证据六、《电缆安装验收单》一份,以证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周鹏供应、安装电缆,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七、《送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周鹏所供应的设备、货物数量、规格、型号符合合同约定,并验收合格;证据八、《关于【BD20130721-1】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周鹏供货属实,我公司供应的设备、货物符合约定;被告周鹏已经支付货款599890元;证据九、《设备移交签收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周鹏供应的设备、货物数量、规格、型号符合约定,已于2015年12月12日经被告周鹏验收;证据十、《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垫江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系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承建,由周鹏实际施工,被告周鹏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十一、《计划表》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周鹏签订的【BD2014060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总标的599890元的材料组成;证据十二、往来账目流水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周鹏之间存在资金拆借,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一共支付被告周鹏1186999.99元,以此反驳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所称的委托皮黎林支付1159800元货款的主张。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认可,被告周鹏系受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满二年)满后再支付原告总合同5%的质保金,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二无异议,标价表即为【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437万元的具体组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管件、法兰总价值20.5万元实际上已经为第一份合同所包括,系重复计算,应该在合同中予以减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载明的第一条第一项管件、法兰总价值20.5万元系重复计算;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在我方举证中将予以说明;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系对原【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的变更,这一条证明质保期并未届满,支付款项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九不予认可,在我方举证中予以说明;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即为项目承包人;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体现具体金额,也未获得周鹏或者我公司确认;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资金往来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洪林与被告周鹏个人之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周鹏对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前十一份证据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周鹏的介绍费,并非借款。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报价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清单及价格;证据三、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确认的实际供货及安装情况;证据四、土建施工队购买安装设备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报价中本该由原告完成工作,原告并未完成,实际由土建施工队完成,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减扣143401元;证据五、设计变更取消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报价单中部分项目(第262、266项)设计变更后并未供货,应当在合同总价中减扣28637元;证据六、项目部自行购买安装设备清单一份,以证明应当由原告供货的部分货物实际由项目部自行购买安装,该部分应当在合同价款中减扣266197元;证据七、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289万元,按照原告指示的厂家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公司支付了45万元,合计334万元;我公司通过项目会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洪林支付了115.98万元,总计449.98万元,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超额支付了10.5145万元;证据八、会议签到卡、会议纪要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及质保期的计算时间、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对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举示的七分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法兰和管件不是同一产品,后面系增加的,不矛盾也不重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应当以我们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周鹏的签收单为计算依据;对证据四、五、六不予认可,仅为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289万元无异议;对被告转账给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金额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会计转账115.98万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被告对原告借款的偿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只认可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鹏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鹏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周鹏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土建施工部分并非原告履行;还证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指示公司项目部出纳皮黎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洪林及马洪林指定收款方支付货款。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对证人证言中与原告方举示证据证明一致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其他证言均不认可;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原、被告各方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全部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签订了《重庆垫江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确定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作为重庆垫江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人。2013年7月21日,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与被告周鹏签订了编号为【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向被告周鹏提供污水处理设备(详见附件: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价表)用于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437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安装、包运输、报调试费用)。合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需方竣工之日起计算),保质期内,设备主机或主要配件坏损,供方负责更换或者维修。合同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一、合同签字生效后需方无需支付预付款给供方。二、部分产品到需方现场后,需方则20日内按照实际到货的金额(按照合同报价单和实际到货规格、数量核算实际到后金额)的80%支付给供方。三、当供方安装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时,需方则在十日内支付给供方15万元安装费用,设备安装完成50%时需方再支付27万元安装费给供方,设备安装完成后需方支付5万元安装费给供方。四、需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0日内支付货款给供方达到合同金额的90%货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五、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需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给供方。六、质保期满需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违约金给对方。合同其他约定事项:6.合同工期及验收期约定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月分批次到场。需方具备安装调试的前提下,供方在该工程土建部分完工竣工后一个月内完成货物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博鼎机电公司陆续进行供货。其后,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向被告周鹏发出《送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单》。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鹏在《送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单》签收人处签字“属实,但供货方保证安装及工程验收合格。周鹏2015.9.30”。2014年6月8日,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与周鹏签订了编号为【BD2014060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向被告周鹏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管件、法兰、低压电气设备等产品)用于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599890元。合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根据需方确认设计图及供方现场了解的工况,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全部到货;质保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设备或配件损坏(包括管、线),供方无条件免费更换。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需方收货时对产品外观、数量、材质、品牌等进行核对并签订收货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进行了供货。2015年9月18日,被告周鹏在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上签字“若不符合设计及使用要求,供方负责完善。周鹏2015.9.18”。同日,被告周鹏在【BD2014060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为“管件、法兰等”处签字“属实,按本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及核实。周鹏2015.9.18”、并在产品名称为“低压电气设备”处签字“属实,按本工程设计文件进行供货、安装后支付此款。周鹏2015.9.18”。2015年11月1日,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与周鹏签订了编号为【BD151101-01】《电缆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为被告周鹏安装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电缆,合同金额为80000元,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天内。产品要求达到技术标准、供方负责质量。验收标准、方法约定:完工验收后在两天内对所安装线缆提出异议,未提出视为供方完成的工程为合格标准产品。安装调试后需方签收供方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单后方可使用,否则出现设备线路、事故供方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货款全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周鹏在原告提供的电缆安装验收单上签字“周鹏2015.12.7”。2015年9月30日,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与周鹏签订了《关于【BD20130721-1】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周鹏的原因导致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货物送达及安装,双方就部分条款达成补充协议:一、合同内容变更部分:原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变更为需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原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合同工期及验收期变更为: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尚有部分货物不能提交,本协议签订后供方根据需方的书面通知予以配送。需方逾期不作书面通知或拒不签收货物,视为供方已送达、安装、调试未完毕。二、其他说明事项:双方确认《【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70000元,其中货款3900000元,安装费470000元。现需方已经支付但其中589890元系支付合同编号为【BD2014060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款。故尚欠《【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款共计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3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7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23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21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25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博鼎机电公司设备款300000元。以上9次付款一共289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按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要求,支付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按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要求,支付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5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垫江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出纳的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00000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法兰材料)。2014年12月1日,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200000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安装费)。2014年12月5日,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46000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德力西)。2015年1月4日,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00000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安装费)。2015年3月13日,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47262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安装费)。2015年4月7日,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50000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安装费)。2015年4月29日,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00000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安装费)。2015年6月2日,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209800元(客户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安装费)。以上8次合计支付马洪林1153062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向被告周鹏发出《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移交签收单》,签收单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垫江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需方联系人:周鹏到货地点: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已经收设备、材料(外观完好、运转正常)时间:2015年12月11日部位:全厂(垫江朝阳工业园主厂房和提升泵站)设备、材料名称:合同报价全部内容规格及型号:见合同报价表单位数量:合同报价表全部设备情况:完好备注即日起全厂设备移交给需方,若在发生盗、丢失、损坏、等由需方自行负责。”2015年12月12日,被告周鹏在《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移交签收单》签字“周鹏2015年12月12日”。2017年2月8日,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按周鹏指示向皮黎琳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周鹏转账支付36999.99元,另外支付被告周鹏现金100000元,上述合计1186999.99元。庭审中,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庭审中举示了《会议签到卡》、《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涉诉项目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验收,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鹏应付货款的认定及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关于涉诉合同标的金额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的矛盾焦点: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主张二被告实际应付合同款项为5049890元,(具体构成4370000元+599890元+80000元),二被告主张实际履行合同款项应为4394655元(具体构成4370000元-143401元-28637元-266197元+599890元-205000元+80000元)。1.关于2013年7月21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的认定。首先,虽然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举示的有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于2015年8月11日签字的《签收单》与原告举示的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鹏签字的《送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单》内容不一致,但是被告周鹏确认的《送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单》形成时间在后,不能排除原告在其期间履行了继续履行了合同。其次,原告与被告周鹏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BD20130721-1】的补充协议》,载明“因被告周鹏的原因导致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货物送达及安装”,可见原告没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被告周鹏导致;补充协议还再次确认了合同标的额为4370000元,并约定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需方逾期不作书面通知或拒不签收货物,视为供方已送达、安装、调试未完毕”。因被告周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后原告未再履行合同,可以推定原告继续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主张应当从第一份合同上减除土建施工队购买安装设备143401元、减除设备变更设备造价28637元、减除项目部自行购买安装设备费用266197元,因其举示的证据土建施工队购买安装设备清单、设计变更取消设备清单、项目部自行购买安装设备清单并无原告确认,故本院不能采信被告要求从合同金额上进行相应的扣减主张。2.关于2014年6月8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的认定。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主张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的“管件、法兰等”总价205000元系与第一份合同中材料的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周鹏于2015年9月11日在“管件、法兰等”处签字“属实,按本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及核实。周鹏2015.9.18”,被告周鹏另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在《送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单》签收人处签字“属实,但供货方保证安装及工程验收合格。周鹏2015.9.30”。两处签字均确认了相应的材料,且两份合同中都包含有相应的材料,从证据表现来看,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均包含“管件、法兰”材料更为合理。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周鹏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99890元。根据被告周鹏于2015年12月12日签字认可的《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移交签收单》,签收单明确载明了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报价全部内容、设备情况完好。综上所述,从原、被告各方的举证来看,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优势明显,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标的金额(应付货款)为5049890元(4370000元+599890元+80000元)。二、关于尚欠货款的认定。本院认为,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153062元性质是否属于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关键问题。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主张该笔1153062元款项系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并举示证据有证人皮黎琳的到庭证言、备注有“安装费”、“法兰材料”、“德克西”等字样的客户付款回单,且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也认可是其向周鹏指示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私人账户,证据间能得到相互印证。马洪林主张该笔1153062元款项系被告周鹏偿还其借款,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的主张证据更充足、理由更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皮黎琳向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转账支付1153062元性质为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博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林主张与被告周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马洪林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查明,【BD2013072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四、需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0日内支付货款给供方达到合同金额的90%货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五、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需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给供方。六、质保期满需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BD20130721-1】的补充协议》载明“一、合同内容变更部分:原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变更为需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原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合同工期及验收期变更为: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尚有部分货物不能提交,本协议签订后供方根据需方的书面通知予以配送。需方逾期不作书面通知或拒不签收货物,视为供方已送达、安装、调试未完毕”。跟据上述合同内容,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支付货款应当达到合同标的金额的90%;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给供方;质保期满需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诉讼中,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但其也未对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主张涉诉项目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验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此时间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综上,截止竣工验收十日,被告应支付货款为4370000元×90%+599890元+80000元=4612890元。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已经支付了4493062元(3340000元+1153062元),则截止竣工验收十日,还应支付货款119828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截止竣工验收十日,被告应支付货款为4612890元,实际支付货款为4493062元,则截止竣工验收十日,还应支付货款119828元。被告违反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需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0日内支付货款给供方达到合同金额的90%货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依据与被告周鹏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若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违约金给对方”。该约定过高,且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博鼎机电公司与被告周鹏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电缆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原告博鼎机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周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鹏主张其系居间介绍人,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主张二被告系委托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自认自己系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自愿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六建安装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828元及违约金(以119828元为基础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鹏、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4元,由原告重庆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被告周鹏、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