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魏伟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伟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霖、洪顺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伟及其辩护人卢福东、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魏伟以经营沙场、物流、码头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姚某1、高某、陈某1、黄某、裴某、郑某1、郑某2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72.744万元,后未将集资款项用于上述经营活动,致案发时以上款项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魏伟于2016年5月16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伟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魏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知道构成集资诈骗罪,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魏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魏伟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系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1、犯罪对象与被告人关系特殊,是亲戚、同学、朋友等,不是面向社会公众等不特定群体,不具有广泛性;2、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募集资金来“拆东墙补西墙”导致严重亏损,被害人为赚取高额利息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在款项不能讨回时,不约而同证明被告人以作“物流”、建“码头”骗取资金,被害人存在意思联络;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有的以汽车抵债,没有携款逃匿。因此,指控被告人魏伟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为无罪。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偏高。1、欠姚某1款项的应该定为101万元(181万元减欠严某240万元减利息40万元);2、欠高某、郑某2的款项属民间纠纷;欠郑某1的款项是被告人向郑某3借的,郑某3没有被认定为犯罪,对被告人同样不能认定为犯罪;3、欠陈某1款项已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30万元、欠黄某款项已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27万元;4、欠斐小毅的款项系有抵押民间借贷,不应认定犯罪,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魏伟虚构其在经营沙场、物流、码头等生意需要资金,以借款的形式分别向姚某1、高某、陈某1、黄某、裴某、郑某1、郑某2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532000元(下文均指人民币),未将集资款项用于上述经营活动,只以利息的名义返还804560元,致案发时尚有2727440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魏伟于2016年5月16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7-8月份,被告人魏伟多次通过严某2向姚某1募资。2012年5月起,被告人魏伟开始直接向姚某1募资。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魏伟与严某2、姚某1三人一起结算,被告人魏伟尚欠姚某11810000元,已付利息400000元。该条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害人姚某1(外号“北贡”)的陈述,述称之前严某2向其借款给魏伟,其跟魏伟有接触过几次,但并不熟,到了2011年7、8月间,魏伟开始以做“银行倒贷”生意、在海沧做物流生意、在紫泥经营沙场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不断向其借钱,一直到2012年6月份,来来回回借了二、三十次钱。每次借款金额10万元至40万元不等,约定利息日息3‰,月息9%,每次借款15天至60天不等。刚开始魏伟是有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所以其就信任他不断地借钱给他。到2012年5月、6月份,魏伟开始没有按期给其支付利息,部份到期的本金也没有按期归还其。其就开始找他催讨本金,在2012年6月份,其就约严某2、魏伟三人一起结算,魏伟直接向其借的钱尚有本金140多万元,连同以前魏伟通过严某2向其借的40多万元,魏伟写了一张181万元的借据给其,约定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其一直打电话向魏伟催讨,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9月中旬其联系不上魏伟,听说他跑路了。魏伟每次向其借钱时,有时说是要做“银行倒贷”生意需要资金,有时对其说是在海沧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有时说在紫泥经营沙场生意需要资金。后经调查,他根本没有做这些生意。其大多拿现金给魏伟,一小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他先后支付的利息大约有三、四十万元。2、证人严某2(外号“黑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魏伟以他经营沙场、物流、倒贷生意为由要求其向别人借钱给他,并承诺利息。其就向姚某1借钱给魏伟,月息5%,共借四、五十万元,2012年间其和姚某1、魏伟三人对账,魏伟同意直接对姚某1承担那四、五十万元的借款债务,有写一张包括这四、五十万元及魏伟直接向姚某1借款金额的借条给姚某1。3、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魏伟出具一张181万元的借据让姚某1收执。4、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供称2009年到2012年间,其以放高利贷需要资金为由向严某2借了很多钱,8%-10%月息,借款金额高达300多万元,其中一大部分钱是严某2向姚某1借来的,到2012年间,其和姚某1、严某2三人对账,其尚欠严某2180多万元,他们三人同意后,就把180万元算其直接向姚某1借的款项,其写了借条给姚某1,至今未还。(二)2012年间,被告人魏伟向高某募资80000元,已付利息6000元。该条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述称魏伟于2012年3、4月份以要投资一个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计8万元,是分两次向其借款,第一次向其借款3万元,第二次向其借款5万元,两次其组织好现金后叫他来拿。因为是同学,就没有写借条。他有承诺要月息5%,他总共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10月份,他跑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了。2、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供称2012年间,其以放高利贷需要资金为由向高某借8万元,10%月息,给现金,已支付利息24000元,其外出逃避讨债后,有叫人跟高某联系理顺好了,就是通过其母亲民间的“会仔钱”分期还给他。(三)2012年5月4日至8月5日,被告人魏伟向陈某1募资600000元,已付利息89500元。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述称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5日,魏伟以做工地及漳州港投资码头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五次共计60万元,5%月利息,给现金,有借条。2012年8月15日魏伟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5万元,5%月利息,给现金,没借条;2012年9月初魏伟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8万元,5%月利息,没借条。魏伟共支付给其利息89500元。2012年9月17日魏伟失踪,找不到人,魏伟没有做上述生意。2、借条5张,证实2012年5月4日、6月8日、6月17日、7月27日、8月3日,被告人魏伟先后五次出具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60万元的借条让陈某1收执。3、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供称2009年到2012年间,其以放高利贷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某1几次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利息8%-10%不等。有借条,大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四)2008年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魏伟向黄某募资527000元,已付利息264060元。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述称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9日,魏伟以经营沙场、沙船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四次共计52.7万元,约定3-5%月利息,给现金,有借条,已付利息264060元。2012年5月魏伟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5%月利息,给现金,没借条,已付利息15000元。2、借条4张,证实2011年2月17日、4月4日、7月3日、12月29日,被告人魏伟先后四次出具金额分别为26万元、11.7万元、5万元、10万元的借条让黄某收执。3、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供称2008年到2011年间,其先后十多次向黄某借款,月息6-10%,至2012年9月尚欠他50多万元,跟他说过要借钱去放高利贷,有说过经营沙场资金周转不灵,因放高利贷和经营沙场失败没钱偿还。(五)2008年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魏伟多次向裴某募资共计235000元,已付利息25000元。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述称2012年6月间,魏伟以经营沙场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5%月息,给现金,没借条,已支付15000元利息。2012年6月,魏伟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其找郑伟鹏借给魏伟50万元,有借条,月息5%,其先扣下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支付给郑伟鹏),有抵押车辆折价26.5万元,还欠郑伟鹏23.5万元。其把欠郑某6鹏的钱还给郑某6鹏,郑某6鹏把50万元的欠条拿给其。实际上魏伟还欠其33.5万元。2、借条1张,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魏伟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让裴某收执。3、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供称2011年间,其先后二次向裴某借款,一次10万元,一次25万元,月息8%,10万元后来裴某要选村长其就先还给他,另外25万元尚未还,有借条。2012年间其又向裴某借25万元,承诺月息10%。裴某说没有钱,得向别人借,并说对方需要抵押,这样其就以向姚某1购买的一部奥迪汽车通过裴某抵押给出借人,连同之前25万元,其写了一张50万元借条,通过裴某交给出借人。其跟裴某说其向他借钱后放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六)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魏伟多次向郑某1募资共计200000元,已付利息20000元。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述称2012年8月16日,魏伟和郑某3到其家,说他们在合伙经营物流、沙场生意资金周转不来,向其借款20万元,5%月息,魏伟写了借条,支付了20000元利息。2、借条1张,证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魏伟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让郑某1收执。3、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供称郑某1是郑某3的叔叔,2010年至2011年间,因为放高利贷需要资金,其就叫郑某3去向郑某1借款,跟他约好月息6%的好处,第一次向他借了5万元。第二次其和郑某3一起去郑某1家向郑某1借了15万元,也是约定月息6%的好处。两次共借了20万元,还没归还。有写借条,后来结算时其把两张借条结在一起写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郑某1。(七)2012年9月份,被告人魏伟向郑某2募资80000元。1、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述称2012年9月,魏伟以经营沙场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月息5%,有借条,给现金。2、借条1张,证实被告人魏伟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让郑某2收执。3、被告人魏伟的供述,供称因为放高利贷需要资金,其从2011年年底开始向郑某2借钱,刚开始借钱都有及时还,每次借钱时都约定10%的月息,至2012年又向他借了4万元,月息也是10%,连同上年未还清的,其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给郑某2。以上事实还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其他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其姐夫魏伟向其借了200万元左右,说生意资金周转不来。魏伟对其说在厦门海沧做物流和信贷生意,听说他与人合伙在做沙场生意。其不知道他有没有真的在做物流和信贷生意,没去过他说的沙场,没看过他有在做沙场生意,不过2011年夏天他有买了一部铲车停放在其家屋前的空地上。(2)证人周某(外号细尾)证言,证实2012年间,魏伟前后向其借款多次,欠135万元,其中110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共支付利息5万元。以经营沙场、物流、倒贷为由。扣除一部“尼桑”车16万元,尚欠94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合计119万元,没有写借条。(3)证人卢某1证言,魏伟向其借45万元,拿现金,没写欠条,以买路虎车资金不够为由。没约定利息。(4)证人严某3证言,2012年8月间,魏伟前后向其借款6次,没有写借条51万元,月息5%,未支付利息,以在厦门海沧做物流、信贷为由。(5)证人吴某1(外号乌鸡丸)的证言,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其和魏伟就经常在一起喝茶、聊天,魏伟跟其说他在厦门海沧跟人合伙做物流生意,后来又说他在经营沙场生意。对别的朋友也是这样说的。其从来没去过他所说的经营物流的场所。魏伟是曾经有在榜山镇平宁村严溪头溪岸要弄一个沙场,一开始是要联系填土方,但是后来没有,实际上他是没有做过沙场生意。2010年左右,其有借一张工商银行的卡给魏伟使用。2011年间,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魏伟使用,进出金额比较大,从一、两万元到二、三十万元,都是流水账,一般魏伟叫其通过手机银行转出去,或由魏伟拿其身份证去银行取款。(6)证人郑某4证言,其有听魏伟说他与人有合伙在经营沙场生意,当时魏伟也有购买一部钩土机放到其娘家门口,他是有进行投资,但有没有做成其不清楚。(7)证人蓝某证言,其丈夫蒋某于2015年9月份因病去世,生前在一家公司上班,于2011年辞职,因身体不好从公司辞职后,就一直在家,没有做什么生意。蒋某生前没有与魏伟有过经济往来。他们已经有十多年没有与表弟魏伟联系了。(8)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原本其打算自己经营沙场,2009年其租赁场地,大约过了半年,其与魏伟、陈某5三人合伙要经营沙场,约定场地(位于榜山镇平宁村严溪头社水闸边水利岸外的一块面积约300多平方的空地)由其出,魏伟和陈某5两人出资金,利润三人平分。魏伟和陈某5他们购买了一部铲车及支付整地平整费用约30多万元。但铲车买完后,因为沙生意形势不好,又经营沙场手续没有批准下来,这样沙场就没有实际经营。2010年初魏伟和陈某5他们就退伙了,到2012年初就将该空地转租给他人。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严某1、黄用泉于2013年3月26日报案至龙海市公安局,龙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魏伟于2016年5月16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3、被告人魏伟的其他供述,其从2008年就开始放高利贷,2009年底其将所有借的资金都放贷给其表姐夫蒋某赚取利息差。2011年初,其表姐夫投资失败,只能付其利息,其也被拖住了,只能从其表姐夫那边拿来的利息付给别人,其向别人借入的资金也陆续到期,其不得已只能继续向别人借入资金拆东墙补西墙,最后没办法只能跑路到外面躲避他人讨债。2009年其开始要投资经营沙场,场地在龙海市榜山镇严溪头溪岸边,先期投资100万元左右,但到2010年初因办理沙场的手续没有批下来,所以办沙场的设想就落空了,沙场没有实际经营,这样很多朋友就知道其在做沙场生意,就算其向他们借钱时没有说要做沙场,他们也会认为其是在做沙场生意。其和吴某1没有经济来往,其有用过几次他的工商银行卡,用于收支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给吴某1好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伟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伟不仅有直接向他人借款,而且有授意郑某3、裴某等人向朋友借钱某借给其,系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被害人姚某1、高某、陈某1、黄某、裴某、郑某1、郑某2等人的陈述与郑某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魏伟虚构经营沙场、物流、码头等生意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向他人募集资金。被告人魏伟供述其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大部分以现金放贷给蒋某直到2011年初,部分用于投资沙场,2009年开始要投资沙场但于2010年初因手续不好办没有实际经营。现蒋某已死亡,蒋某的妻子蓝某否认蒋某与魏伟有经济往来;证人吴某1证实魏伟并未做过物流生意以及魏伟曾经要投资沙场但后来实际上没有做沙场生意;证人陈某2证实其和魏伟、陈某5三人于2009年间合伙经营沙场,后因政府不批准经营沙场手续,没有实际经营,魏伟与陈某5于2010年初退伙,魏伟和陈某5投入的资金大约有30万元,陈某2于2012年初将场地租与他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魏伟集资后,并未将集资的款项用于经营沙场、物流、码头等经营活动,而是逃匿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魏伟客观上以诈骗方法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主观上具有将集资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伟构成集资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欠姚某1款项的应该定为101万元(181万元减欠严某240万元减利息40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伟结欠姚某1181万元,有借条、证人严某2证言、姚某1已付利息40万元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高某、郑某2的款项属民间纠纷,欠郑某1的款项是被告人向郑某3借的,郑某3没有被认定为犯罪,对被告人同样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被告人欠高某、郑某2、郑某1的款项分别有借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为证,本院根据借条、就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至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如何还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数额认定;辩护人提出欠陈某1款项已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30万元、欠黄某款项已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27万元。经查,公诉机关就集资诈骗数额的指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持有借条为据予以认定,可以成立。利息支付的认定,由于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各自陈述,借条并没有载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的陈述,支付给陈某1、黄某的利息,分别为89500元、264600元,可以成立;辩护人提出欠斐小毅的款项系有抵押民间借贷,不应认定犯罪金额。经查,魏伟向裴某借款50万元,公诉机关已将抵押车辆部分的金额26.5万元予以抵扣,就低指控23.5万元,可以成立。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7274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魏伟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伟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二、责令被告人魏伟退还各被害人的损失,其中姚荣鸿1410000元、高志鸣74000元、陈艺龙510500元、黄用泉262940元、裴小毅210000元、郑勇明180000元、郑艺立80000元(立案后判决前已偿还的款项应予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人民陪审员 张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192)?)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