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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14号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郊五里亭聆韶路8号新厂区车间1-5、9-11。法定代表人:黄剑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观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振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展变压器买卖合作,并就变压器买卖签订多份买卖合同。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对合作期间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及所欠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经确认,被告累计尚有389225元货款未付清。双方对账后,被告仍借故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1‰/日标准计算。其中:17800元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1100元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70750元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49500元货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买卖电力变压器的业务往来。双方共签订有5份合同,其中编号为YH(YJ)hxy20150921号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11-M-4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价款29500元,交货后四十五天内付清全额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台油浸式变压器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发货,被告已收到;编号为YH(YJ)hxy20150107号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11-M-3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价款8500元,提货后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额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台油浸式变压器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发货,被告已收到;编号为YH(YJ)hxy20150902号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式箱变1台,价款270750元,合同签订起预付款10万元,提货前付10万元,通电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货款70750元,每逾期一天付款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台欧式箱变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发货,被告已收到;编号为YH(YJ)hxy20151024号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11-8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价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万元,交货后四十五天内付清剩余货款,每逾期一天付款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台油浸式变压器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发货,被告已收到。编号为YH(YJ)hxy20160406号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11-M-315/10、S11-M-400/10的油浸式变压器各1台,价款分别为22500元、27000元,交货后四十五天内付清剩余合同货款,每逾期一天付款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2台油浸式变压器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发货,被告已收到。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单位往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89225元,其中编号为YH(YJ)hxy20150921号合同尚欠17800元货款未支付,编号为YH(YJ)hxy20150107号合同尚欠1100元货款未支付,编号为YH(YJ)hxy20150902号合同尚欠270750元货款未支付,编号为YH(YJ)hxy20151024号合同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编号为YH(YJ)hxy20160406号合同尚欠49500元(22500+27000)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编号为YH(YJ)hxy20150902号的合同中的产品欧式箱变何时通电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单位往来对账单》1份、《电力变压器买卖合同》5份、《发货单》5份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单位往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89225元,视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没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2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5份《电力变压器买卖合同》均约定每逾期一天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以被告尚欠的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于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编号为YH(YJ)hxy20150921、YH(YJ)hxy20151024、YH(YJ)hxy20160406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编号为YH(YJ)hxy20150107的合同约定提货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额货款。因发货地韶关与收货地阳江相距不远,原告发货次日被告应可收到货物,故上述前三份合同应从发货次日起第47天开始计算违约金,第四份合同从发货次日起第62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即编号为YH(YJ)hxy20150921合同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以尚欠货款178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编号为YH(YJ)hxy20151024号合同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以尚欠货款50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编号为YH(YJ)hxy20160406号合同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以尚欠货款495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编号为YH(YJ)hxy20150107号的合同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以11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编号为YH(YJ)hxy20150902号的合同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货款,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卖给原告的该产品何时验收合格,故本院视结算的截止日期,即2016年6月30日为验收合格日期,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以2707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请求超过本院上述确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9225元及其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78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11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27075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5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495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给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8元,被告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仙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