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德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1,候某2,侯某,候某3,宋德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被害人候某5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2,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被害人候某5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害人候某5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3,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被害人候某5次女。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德民,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宋德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候某1、候某2、侯某、候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候某2、侯某、候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人宋德民及其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宋德民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西小李庄村候某5门前的南北土路上,因琐事与在此平整地面的候某5(殁年78岁)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德民多次击打候某5的头面等部位,致候某5头面部等部位多处损伤。其后,候某5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候某5符合颅脑损伤致脑疝死亡。当日,被告人宋德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宋某、候某1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宋德民的供述和辩解;3.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德民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候某2、侯某、候某3诉称,被告人宋德民犯罪事实清楚,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8元、丧葬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219798元。庭审中被告人宋德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想把手从被害人的嘴里抽出来才打了被害人,案发现场的血迹不符合客观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有癫痫病史,智力轻度缺陷,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宋德民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西小李庄村候某5门前的南北土路上,因琐事与在此平整地面的候某5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德民多次击打候某5的头面部,致候某5头面部等身体多部位损伤。其后候某5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8岁。经鉴定,被害人候某5符合颅脑损伤致脑疝死亡。当日,被告人宋德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德民到案的情况。3.视频资料、被害人候某5伤后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出警时的现场情况,被害人候某5躺在案发现场地面上,头面部多处有血迹,并称,是“小民”将其打伤,是他摔的等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宋德民的父亲,案发当天,宋德民到家中告知其候某5将他的手咬伤,其赶到打架现场时,看到候某5脸肿着躺在地上,嘴里还有血流出来,地上还有一滩血迹。宋德民对其说,候某5咬着他的手不放,其才用拳头掏他的头的。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宋德民患有癫痫,长期服药治疗。5.证人候某1、候某4的证言,证实候某1系被害人候某5的儿子,候某4系被害人候某5的孙子,候某5被打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第二天抢救无效死亡。候某5平时生活能够自理,三年前做过心脏支架手术。6.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候某5的邻居,案发当天中午,二人在家中均听到路上有人吵架。7.证人候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其在候某5家院西侧的玉米棒柴禾垛旁发现一把断铁锨,锨杆在垛南边、锨头在垛西边偏北的位置,并将铁锨交给公安机关。8.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候某5家门前土路上,并从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德民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宋德民左手无名指部位受伤。10.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候某5符合颅脑损伤致脑疝死亡。11.徐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两枚树叶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男性人血,与候某5肋软骨三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2)送检的帽子、候某5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口腔拭子上提取的DNA与候某5肋软骨五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3)送检的铁锨把上褐色斑迹中检出男性人血,与宋德民的血滤纸二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12.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德民作案时系癫痫发作间歇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德民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及被害人候某5,男,1938年6月2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14.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宋德民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及病历复印件,证实宋德民有癫痫病史,曾被鉴定为轻度智力残疾。15.接受证据清单、候某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会诊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候某5于2016年12月28日13:40就诊于徐州市矿山医院,后入住该院ICU,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冠心病,心脏支架置入术后。16.被告人宋德民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28日中午11点多钟,在庄北候某5家南边的路口,当时刚下过雨,地上粘,其看见候某5在路边锄地,其就说“现在社会好人多,但是行好不得好,再锄地也没有用,车过来过去的。”候某5以为其在骂他,就说:“你不要过来,你过来我就舞死你!”其就往前走了几步,候某5就用铁锨舞其肩膀,第二下就被其挡下来了,第三下其一闪身,铁锨头掉了,没打到其。后候某5又用手拽其的手放在嘴里使劲咬,把其手咬流血了,其往后挣,在这个过程中候某5仰面倒地上了,但还咬着其手不放,其骑在候某5身上,来回上下拉,候某5的头就来回上下碰在地上,其把右手从候某5嘴里拉出来,左手手指还在他嘴里,其用右手朝候某5面部乱搧,打了有八九下,他还是不松口,其又上下来回拉,候某5的头就上下碰在地上,后来他松口了,其左手流了不少血,其当时看见候某5右耳朵也出血了,嘴里有血,脸上肿了,躺在地上呻吟。其就回家找其父亲宋某,告诉他事情经过,后来其父亲就带其到现场并报警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候某2、侯某、候某3系被害人候某5的子女,被告人宋德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候某5伤后入住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9230.81元及救护车费用24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宋德民近亲属于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德民近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万元整,并已将该款项交至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徐州市矿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辩护人提交的徐州市矿山医院收费票据、徐州市铜山区急救医疗站收费票据,及询问笔录、中国银行出具的缴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民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琐事纠纷,采用连续击打的方式致一位年近80岁的老人严重颅脑外伤,并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宋德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宋德民提出的自己是想把手从被害人的嘴里抽出来才打了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年龄、力量对比情况、二人实际的损伤情况,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正值壮年的被告人对年近80岁的被害人头面部连续多次使用了强烈的暴力,才会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颅脑外伤,即使被告人所称自己的手指在双方厮打中被被害人咬住不放的事实存在,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被告人是明知连续击打头面部对他人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故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辩解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德民提出的案发现场的血迹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辩解,经查认为,案发现场的血迹情况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癫痫病史,智力轻度缺陷,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宋德民作案时系癫痫发作间歇期,虽有智力缺陷,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德民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对于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初犯偶犯不应作为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德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支持3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2人护理,住院2天,计护理费320元。因被害人就医使用救护车的费用已由被告人家人支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宋德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护理费合计33920元。鉴于被告人近亲属已将40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并表示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宋德民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犯罪行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宋德民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评价,综合考虑被告人宋德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能够进行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德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31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宋德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候某2、侯某、候某3丧葬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9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候某2、侯某、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王红卫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峰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