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715号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1幢2单元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0470M(1-1)。法定代表人:曾兴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山,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勇,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与被告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山、王威,被告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欠款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08802元的电脑设备,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原告定金88000元,优惠人民币802元,余欠220000元分六个月付清,前两个月每月付款30000元,后四个月每月付款40000元,从2016年9月30号之前开始付第一笔款。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包含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2017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道:“今欠到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货款人民币1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裴勇庭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违约,未将合同约定的显卡更换,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当时原告的经办人要求其更换显卡,但原告均予以拖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无任何依据,因为原告至今违约尚未更换显卡,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所谓的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庭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显卡更换为4G的后,我们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另被告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将显卡更换为4G,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只有在查明原、被告双方违约情况下才能判决,故请求法院准予反诉,并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购买的产品及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购买兼容机电脑配件。购买电脑配件:电脑64套,合计人民币308802.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捌仟捌佰零贰元整。配置如下:I5-6400散片+风扇(带铜),单价1100元,数量64;KST8G/DDR42133,单价228元,数量64;技嘉B150M/D4,单价475元,数量64;索泰GTX960/4G双风扇,单价1260元,数量64;二手旧机箱,单价0元,数量64;航嘉电源额定375网吧省电,单价225元,数量64;梦想家3288,单价1650元,数量12;梦想家3286,单价1060元,数量52;DISMO556+V9P+A5,单价350元,数量67;DISMO556,单价220元;V9P,单价95元;A5加LOGO,单价65元;送鼠标垫30*70,汇总人民币308802元。二、付款方式:甲方首付乙方人民币88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优惠人民币捌佰零贰元整(802.00元)。余欠人民币2200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分六个月付清,第一、二个月每月付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他四个月每月肆万元整。从2016年9月30日号之前开始付第一笔款。三、违约责任:若乙方电脑及显示器不能按时到位,则每拖延货款一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五向甲方赔偿损失,直至电脑及显示器到位为止。甲方到时间有义务要及时向乙方还款,则每拖延一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五向甲方赔偿损失。如逾期30日内还无法偿还。双方约定以甲方购买电脑抵货款。(电脑从购买之日起每月每套折旧5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一个月以后可以折算为天。)直至抵清。合同履约时电脑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对电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合同履约结束所有权自动归甲方。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相互信任的原则,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包含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费用)等内容。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INTELCPU/15-6400(散片)64块、AVC风扇/115X4线铜芯风64个、金士顿内存/8G/2133(DDR4)64根、技嘉INTEL主板/B150M-POWER64个、七彩虹网驰显卡GTX960-2GD5GREEN64块、二手机箱64个、航嘉电源/网飙(375)64个、冠捷梦想家曲面显示器/MK3288S12台、冠捷梦想家显示器/MT3231(金)52台、迪士摩键盘/J556(黑色)67个、迪士摩有线鼠标/3050(v9p)炫彩黑67个、大雁耳机/A567个、鼠标垫/密锁边鼠标垫67张、桌面开关64根,共计金额308802元。出库单中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庭审中,被告确认已实际收到上述出库单中全部商品。2017年3月7日,被告裴勇向原告顺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999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160010元。被告对其还款情况予以认可。2017年5月26日,原告顺强公司因与被告裴勇买卖合同,特委托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8000元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欠条、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出库单和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聊天记录、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协议书约定提供4G显示,被告未支付货款因原告违约在先所致。经核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库单中货品,被告已实际收到并签字确认且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货品型号及金额的确认,故对被告陈述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有160010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8000元系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16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裴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