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国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玉,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2004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检察员助理郭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玉及其辩护人吴智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国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国玉对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物品只有六瓶完美牌红酒。被告人周国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国玉盗窃物品及价值均不准确。2、被告人周国玉并非被抓获而是传唤到案,归案后其供述一直很稳定,且没有盗窃犯罪的前科情况。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国玉骑摩托车来到天峰国际新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盗走二瓶完美牌红葡萄酒,价值376元。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国玉开车到天峰国际新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盗走五瓶完美牌红葡萄酒,价值940元,拉格诺西拉品乐塔奇红葡萄酒两瓶,价值536元;汗蒸服八套,价值312元;完美芦荟超浓缩洗衣液一瓶,价值75元;完美排毒套装产品三套,价值600元,黄金项链及天然吊坠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周国玉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将六瓶完美牌红葡萄酒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7日,吕某某告诉其母亲张某某丢失2瓶红酒,就没有太在意。2016年9月19日吕某某又发现丢失了几瓶红酒、完美洗护产品、排毒产品。其母亲随后发现客厅柜子抽屉里面的项链也不见了。随后去物业调取监控查看,发现被告人周国玉于9月19日提着一个黄色塑料袋走出电梯。2016年9月27日找到被告人周国玉,周国玉只承认拿了六瓶红酒,其他的被盗物品都不承认。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国玉是朋友关系,因装修的时候给过被告人周国玉钥匙。后来发现被告人周国玉趁其不在的时候,盗窃过其家中的物品。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在阳泉市开发区后底沟专卖店打工,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多,周国玉提着一个黄色塑料袋走进店里,把袋子放在店门口的地上,就直接走了。后来周国玉再没有来过,后来发现黄色袋子里面放着六瓶红酒。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左右,张某某让其收拾天峰国际新城房间的时候,发现丢失了完美红葡萄酒7瓶,品乐塔奇红葡萄酒2瓶,汗蒸服8套,完美排毒套餐3套、完美洗衣液1瓶。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的朋友,张某某经常邀请其到天峰国际新城房间汗蒸一下,喝喝茶和红酒。并证实该房间是张某某居住的房间,不对外营业。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的朋友,张某某经常邀请其到天峰国际新城房间,吃饭、喝喝茶和红酒。并证实该房间是张某某居住的房间,不对外营业。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儿子潘某某的朋友,其将天峰国际新城房间租给张某某居住。8、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完美法国红葡萄酒7瓶,价值1316元,拉格诺西拉品乐塔奇红葡萄酒2瓶,价值536元;汗蒸服8套,价值312元;完美芦荟超浓缩洗衣液1瓶,价值75元;完美排毒套装产品套装3套,价值600元,共计2839元。9、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阳泉市开发区天峰中心花园小区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周国玉抓获。10、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国玉盗窃的六瓶红葡萄酒。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国玉的出生日期是1968年。12、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盂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国玉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3、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周国玉家中及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均未找到报案所称的被盗物品。14、证人张某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及租房合同证实天峰国际新城房间是张某甲所有,并将该房间租给被害人张某某居住。15、潘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周国玉已赔偿其损失10000元,其对周国玉的行为予以谅解。16、被告人周国玉亦有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3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国玉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周国玉的辩护人所提的起诉指控的盗窃物品和价值不准确的意见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潘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