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辉为与被告XX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辉,XX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284号 原告:刘仁辉,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大和圩乡荣公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4807228971。 委托代理人:李位付,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大和圩乡联盟村10组,系原告之婿,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30505897X。 被告:XX保,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杜陵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30130421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 代表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明,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仁辉为与被告XX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被告XX保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民终2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波、陈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位付、被告XX保、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XX保无证驾驶湘D826K5两轮摩托车,沿耒阳市神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62号门面前路段时,遇原告步行由右至左横过道路,被告XX刹车避让时摩托车倒地滑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用去医疗费77226.12元,被告XX保支付了30000元,其他由原告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XX保协商赔偿事宜,被告XX保不予同意。请求判令:1、被告XX保赔偿原告损失56746.12元(医疗费47226.12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转院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XX保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治疗用去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XX保、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XX保辩称,被告XX保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保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 1.保险单,证实被告XX保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2.医疗费预付凭据,证实被告XX保为原告预付了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辩称,被告XX保在事发后确实报案了,但因没有确认车架号,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向本公司投保;被告XX保是无证驾驶,如果本公司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将保留向被告XX保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XX保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XX保(无驾驶证)驾驶湘D826K5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6TCJ5U2F1001574、发动机号码KX001703),沿耒阳市神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62号门面前路段时,遇原告步行由右至左横过道路,被告XX保刹车避让时倒地滑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血肿;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7月7日转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8天,原告共共住院34天,在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XX保支付,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7226.12元,由被告XX保支付了30000元,原告自付了47226.12元。2016年7月13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XX保系湘D826K5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6年5月4日,被告XX保为湘D826K5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是新购车,投保时尚未取得车辆号牌,故保险单上未记载摩托车号牌,仅登记了发动机号码(001703),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5日0时至2017年15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被告XX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XX保为湘D826K5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分担。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7226.12元,依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34天×50元/天),原告请求按10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1020元计算;3、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34天,为3296元(35387元/年÷365天×34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含转院费)。以上各项共计83222.12元,其中第1-3项计78926.1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赔偿10000元;第4-5项计42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68926.12元(83222.12元-10000元-4296元),全部由被告XX保分担。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296元(10000元+4296元);被告XX保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926.12元。原告要求被告XX保赔偿损失56746.12元(不含被告XX保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中的53222.12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其中的14296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关于被告XX保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摩托车就是投保摩托车的主张,因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查勘人员已到事故现场,并未对涉案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辉损失14296元; 二、被告XX保赔偿原告刘仁辉损失38926.12元(先行垫付的30000元已核减); 三、驳回原告刘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XX保负担1130元,原告负担89元。原告已垫付1130元,被告XX保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武 人民陪审员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晓慧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