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全杰重大责任事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全杰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79号罪犯李全杰,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全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全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该犯任鲁山县融宁煤业有限公司机电矿长,该犯等人在明知煤炭管理部门禁止生产,且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生产。2009年12月22日11时许,该煤业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巷道内着火,造成张松合、李营军等24名入井矿工死亡。该犯具有自首情节。罪犯李全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基本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能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岗位职责。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全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全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