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善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善军,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189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鑫,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楚善军。被告:张静静。被告:楚善华。被告:吕中锁。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楚善军、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善军、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善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265.15元、利息及复利36767.8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35032.99元;2、判令被告楚善军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利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被告楚善军签订(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楚善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楚善军于2014年7月19日申请提取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存入被告楚善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楚善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静静、吕中锁、楚善华代被告楚善军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静静、吕中锁、楚善华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楚善军、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垦利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被告楚善军、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被告楚善军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楚善军,贷款人为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借款种类为定期结息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债权人为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楚善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9日,被告楚善军在№.030735874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向楚善军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3-226,贷出日为2014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利率为10.0000‰。后借款人楚善军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本金234.85元,于2015年8月8日偿还本金1500元,陆续偿还了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98265.15元及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9826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计款36767.84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本院认为: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楚善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向楚善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楚善军应按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楚善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因此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善军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楚善军、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265.15元、利息及复利36767.84元。二、被告楚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98265.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善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0.5元,由被告楚善军、张静静、楚善华、吕中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月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