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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龙、第三人季红旭与被告赵海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赵海峰,季红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653号原告李海龙,男。委托代理人李成本,男。第三人季红旭,男。被告赵海峰,男。原告李海龙、第三人季红旭与被告赵海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本、第三人季红旭,被告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8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从被告手中承包承德木兰—唐能220KV输电线路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将工程完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工。施工中已经支付季红松82500.00元整。验收后因被告当时无款彻底结清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经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注明是欠原告李海龙的工程款,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出具欠条是给原告李海龙出具的,李海龙是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第三人季红旭无关。出具欠条时第三人也在场,没有给第三人出任何手续,证明不欠第三人的钱。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手续,第三人与被告无关、与原告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称已经给付第三人43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更不真实,也不应该不通过原告而给付,与原告无关。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已经将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作为原告的到期债务另案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以自己的起诉陈述,提供承德木兰—唐能220KV输电线路工程分包安全合同、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季红旭诉称,被告应该将欠款直接给我。我和被告是劳务关系,是原告介绍我们给被告干活的,施工中原告一直没有出面。当时原告李海龙讲如果我们挣了钱就给他点,如果挣不到钱就和老板直接结账。我们没有和原、被告签订过合同,结账时李海龙到场,被告给李海龙写的欠条。欠条上注明:合同是和李海龙签的、施工是季红松付款时双方到场。被告赵海峰辩称,我是欠李海龙工程款。工程款共计1652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借支82000.00元。工程结束后,我给李海龙打了一张欠条,当时第三人季红旭在场,因李海龙不知道工程量。2017年11月27日我给李海龙出具的欠条欠款82700.00元,打算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质量没问题。我给李海龙打电话让他过来准备给钱,李海龙说把钱打给他就行了,不用我管是否开给工人工资。后来在2017年1月23日工人来我家要钱,我给工人季红旭开了43200.00元,是打到季红旭妻子卡上的。2016年1月24日,围场法院工作人员冻结了我欠李海龙的工程款,当时我已经开给了工人43200.00元,还欠4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好后我将尚欠的40000.00元该付给谁就给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从被告手中承包承德木兰—唐能220KV输电线路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德木兰—唐能220KV输电线路工程分包安全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将工程完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工。施工中已经支付原告施工班组长季红松82500.00元整。验收后因被告当时无款彻底结清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经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注明是欠原告李海龙的工程款,欠款82700.00元,承诺余款按合同在农历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欠条还同时注明:合同是和李海龙签的、施工季红松、付款时双方在场。第三人没有和原、被告签订过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季红松是李海龙施工班组长,没有体现出第三人季红旭的相关身份。被告主张支付给季红旭43200.00元,打到季红旭妻子的银行卡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德木兰—唐能220KV输电线路工程分包安全合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赵海峰欠原告工程款827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海峰虽辩称已经代替原告向工人支付了432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0元,但至起诉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仍为8270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工人支付的43200.00元工程款属于其给原告出具的82700.00元欠款的一部分而应予扣除。此外,第三人不是该分包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而没有为第三人出具任何手续,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如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因此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龙支付所欠工程款82700.00元。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