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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赖杨林与潘勇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杨林,潘勇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078号原告赖杨林,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潘勇登,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赖杨林与被告潘勇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杨林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潘勇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按银行贷款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勇登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潘勇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杨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曾小芳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勇登向原告赖杨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勇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借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勇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杨林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勇登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