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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薇、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薇,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6013号原告:华薇,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原告: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C座1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007148(1-1)。法定代表人:李应亮,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薇诉被告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薇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791642.91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宋都西湖花苑南屏苑1幢102室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华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791642.9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