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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小成与王延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成,王延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94号申请执行人:刘小成,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生,陕西省子洲县居民。被执行人:王延瑞,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本院在执行刘小成与王延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刘小成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延瑞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小成轴承款38000元。并由被执行人王延瑞交纳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47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延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延瑞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与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延瑞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被执行人王延瑞于2017年8月22日当庭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剩余8000元被执行人王延瑞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同日被执行人王延瑞交纳了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470元,申请执行人刘小成撤回了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41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世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