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磊诉被告金健鑫、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磊,金健鑫,刘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281号原告:严磊,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金健鑫,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刘倩,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严磊诉被告金健鑫、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健鑫和刘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金健鑫向严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15万元系银行汇款、2万元为现金交付,刘倩为此提供担保。双方原说好借期一个月,但至今未还,手机关机,故起诉之。金健鑫和刘倩未作答辩。严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招商银行户头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其主张。本院认为,金健鑫向严磊借款,应当归还。相关借条上未载明借期,严磊可随时主张归还。刘倩为前述借款做担保,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金健鑫未还款,严磊可自起诉催要后主张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健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严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刘倩对上述判决所指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30元,由金健鑫和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