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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佟晓光与郭志新、王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晓光,郭志新,王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1092号原告:佟晓光,男,1955年9月5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昌吉市。被告:郭志新,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被告:王凤英,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郭志新,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原告佟晓光与被告郭志新、王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晓光、被告郭志新、被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郭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约定的亚麻籽款共计453280元(113320公斤×每公斤4元)及亚麻加工后的利润200000元,合计6532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我与被告约定我给被告提供亚麻籽,由被告加工成油出售,被告称亚麻籽加工后利润近500000元,我们俩五五分成。后我从新源县分三次购买共计453280元的亚麻籽(共113320公斤×每公斤4元),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14日分三次拉运至被告处,购买亚麻籽的钱均由我支付,被告给我出具了453280元的收条及200000元利润的欠条。后被告把亚麻籽加工成油,全部出售完后未按约定将653280元支付给原告,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郭志新、王凤英辩称,原告购买了113320公斤合计453280元的亚麻籽属实,资金由原告垫付。我们当时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亚麻籽,由我加工成油出售,利润对半分成,原料拉过来后我两、三个月没有加工,原告称不能等我销售完再付钱,让我们先给原告出具欠条,我们就出具了欠条。现亚麻籽已加工出售,但没有利润,我们认为453280元应该返还给原告,也已经返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亚麻籽给被告,由被告加工成油出售,利润对半分成。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14日从新源县分三次购买113320公斤(每公斤4元)共计453280元的亚麻籽拉运至被告处。被告郭志新、王凤英于2016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今收到亚麻籽113320公斤,总价值453280元整(肆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2016年9月15日之前还完全部货款”的收条,收货人处由被告郭志新、王凤英签名。同一天,被告郭志新、王凤英又给原告出具“今欠佟晓光20万整,卖完油全部还清”的欠条,欠款人处由被告郭志新、王凤英签名,后被告将113320公斤合计453280元的亚麻籽加工成油出售。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主张的453280元亚麻籽款,200000元利润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453280元亚麻籽拉运至被告处,被告未及时结清亚麻籽款而出具了收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双方合同履行后获得的利益也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453280元亚麻籽款及支付20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53280元亚麻籽款及支付200000元利润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453280元亚麻籽款是否偿还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信用社的流水单,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事实,故对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53280元亚麻籽款及200000元利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新、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晓光453280元亚麻籽款,支付200000元利润,合计65328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333元,减半收取5167元,由被告郭志新、王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