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753号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13层。法定代表人:高哲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阳泉胡同12号。被告:刘畅,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驾驶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与被告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6#~11#楼)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绿景馨园小区6#~11#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刘畅对原告所述的欠费情况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小区存在诸多物业服务瑕疵,如环境卫生、小区绿化、违章乱建等问题。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自己行使抗辩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畅系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室(建筑面积52.13平方米)的产权人。2004年8月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绿景馨园小区(6#~11#楼)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京国土房管物【2003】950号)“经济适用房、直管和自管公房、危旧房改造回迁房管理服务标准”为甲方所在绿景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人民币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含代收代缴的费用和公共区域照明的电费。公共照明电费根据实际使用量按户由全体住户每月分摊,入住时暂按1元/户/月收取;代收代缴的生活垃圾外运费执行政府规定30元/户/年;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畅未交纳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室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37.6元。另查,绿景馨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仍为绿景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绿景馨园小区(6#~11#楼)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房屋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指出,原告对小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存在一定问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原告主动放弃违约金的诉求,亦是对自身责任的一种认识。但原告更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努力提高服务品质,为构建和谐、宜居的社区环境承担应有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号房屋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兴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