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虞运淮与王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运淮,王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683号原告:虞运淮,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彬彬,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虞运淮诉被告王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虞运淮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运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运淮负担。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