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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连国、连国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连国,连国绒毛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321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连国,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连国绒毛厂。负责人:黄连国。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连国、连国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国、连国绒毛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11.7万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1995)字第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在我行下属双城集支行(原双城集信用社)借款4.5万元,至2008年12月27日到期,月利率10.5825‰,逾期按借款合同利率加罚50%计息。贷款时用连国绒毛厂地产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位于双城集工贸区、清渡公路北侧,评估价值76700元,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结息至2008年12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末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连国、连国绒毛厂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连国、连国绒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两份、抵押物清单、清他项(2002)第24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10月21日催收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黄连国和原告下属双城集支行(原双城集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10.5825‰,逾期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黄连国以其经营的连国绒毛厂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清国用(1995)字第53**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清他项(2002)第24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借款借据,将借款期限调整为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连国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期限至2008年12月17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月利率10.5825‰的基础上上浮50%);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连国用于抵押担保的清国用(1995)字第5362号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黄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彦审 判 员 闫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