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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任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953号原告:任某1,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现居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福顺,老河口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任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2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襄阳市××新区××大道翰林世家××楼××单元××室房屋××(价值23万元,不含按揭款),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购房银行贷款300000元及利息、民间借贷90000元、向任捍卫所借购房首付款719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2。婚后两人因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小孩,经常殴打原告父母,乱摔家中物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本就薄弱的感情。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分居多时,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位于襄阳高新区翰林世家的房产及现在房屋实际增值部分、房屋装修款、家庭生活用品应当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是15万余元,购房贷款已偿还部分及增值部分应当平均分割,未偿还部分应当由原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任某1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2,现在襄阳爱诺国际幼儿园上学。2014年5月7日,被告王某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31的银行卡中取款45000元,同日给原告任某1父亲任捍卫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2×××31账户内存款6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父亲任捍卫向襄阳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世家付款129934元。同日,襄阳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世家向原告任某1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票面金额131934元,项目为预收购房款。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与襄阳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襄阳市××新区××大道翰林世家××单元××室房产一处,购房面积88.33平方米,每平方米4890元,房产价值431934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与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年利率6.55%,由襄阳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任某1通过其81×××70的账户向银行还款。2014年7月9日,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31×××40账户向原告任某181×××70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起,原告任某1通过81×××70的账户按月向银行31×××40账户还款,至2017年3月21日,已偿还贷款82246.56元,下欠银行贷款本金264222.5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房屋增值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该房屋每平米价值5900元,约增值20.163%。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襄阳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为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王某搬回老河口居住,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二人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子任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襄阳汉水华城商场工作,每月工资约2000元,被告王某没有固定工作。原告主张任捍卫向闫立珍、田燕、陶运华、王世莲等人所借9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借款均是以任捍卫名义所借,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任某1根据任捍卫向襄阳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主张房屋首付款中的71903元是原、被告双方向原告父亲任捍卫的借款,被告王某当庭否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赠与还是借款,该借款应由任捍卫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原告任某1主张其父亲任捍卫还房贷933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当庭否认,本院经与原告任某1偿还房贷的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1×××70的资金往来明细核对,该账户并未显示来自任捍卫的转账记录,入账明细显示的交易日期也与原告所制作转账明细表有多处不符,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被告主张该房屋的装修款、生活用品也应当分割,但是未对装修价款、生活用品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被告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任某1主张离婚,被告王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任某2年满3周岁,随原告任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出发,综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任某2随原告任某1共同生活为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每月支付任某2抚养费55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12月×20%=524.37,酌情认定550元)。对于原告任某1主张依法分割位于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翰林世家8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按揭贷款本息的分割问题不作处理,该房屋首付款及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贷款的分割问题,因涉及第三人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分割任捍卫向闫立珍、田燕、陶运华、王世莲等人所借9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应由借款合同双方另行解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任某1与被告王某婚生子任某2随原告任某1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50元至任某2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啸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云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