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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谭荣谢成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荣,谢成容,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87号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42569M。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三坪村,注册号500232000000659。法定代表人:谭荣,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72号3-1,注册号500112000126215。法定代表人:罗应斌,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三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98006777E。法定代表���:谭荣,职务不详。被告:谭荣,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谢成容,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第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南路33、35、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7878025U。负责人:陈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女,该行员工。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廷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第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宏、谷书军,第三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51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计��,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共计55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55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鑫源仙居”项目在红线内的房产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就上述全部债务与被告盛荣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盛荣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年利率20.4%)。与此同时,被告尚���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鑫源仙居”项目在红线内的房产与原告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随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提起诉讼。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均未作答辩。第三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述称,原告委托第三人贷款给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委托人)与第三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盛荣食品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委托贷款年利率为20.4%。同日,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借款人)与第三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接受农业担保公司委托向盛荣食品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贷款年利率20.4%;对逾期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12.6%计收罚息。2015年6月26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借款人)、尚廷房地产公司(抵押担保人)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尚���房地产公司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就上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载明的盛荣食品公司的债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鑫源仙居”项目红线内两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等。2015年6月26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保证担保人)分别签订《企业法人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谭荣、谢成容(保证担保人)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人自愿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就上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载明的盛荣食品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等;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6月26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借款后没有还款付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变更其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企业法人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重庆三峡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第三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法人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谭荣、谢成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以及第三人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盛荣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盛荣食品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荣食品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贷款期内利息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荣食品公司支付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贷款本金作为计��基数,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荣食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虽与原告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相关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自愿为被告盛荣食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要求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应当对被告盛荣食品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荣食品公司追偿。被告盛荣食品公司、尚廷房地产公司、港峰农业公司、谭荣、谢成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1万元,共计5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荣、谢成容对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荣、谢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