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二组、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三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二组,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三组,杞县人民政府,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2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二组。诉讼代表人孙文领,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系该组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三组。诉讼代表人孙德岭,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系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宗家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车凤菊,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东北角106国道东侧。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二组、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三组因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杞县平城孙寨三组(以下简称孙寨三组)及杞县平城孙寨二组(以下简称孙寨二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孙寨三组诉讼代表人孙德岭,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杞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静、车凤菊,被上诉人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纸业)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为腾飞纸业颁发了杞集用(2003)字第0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孙寨二组、孙寨三组认为该宗土地是集体土地,颁证时未向全体村民公开公告,未征求孙寨二组、孙寨三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且四邻未签署意见,四至不清。杞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侵害了孙寨二组、孙寨三组村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杞集用(2003)字第0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诉讼费由杞县政府承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腾飞纸业前身为腾飞造纸厂,于1996年与孙寨二组签订了两份《征用土地合同书》,杞县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颁发了杞集用(2003)字第0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腾飞造纸厂已将价款1185600元付清。孙寨三组称在同日亦和腾飞造纸厂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合同形式、内容、价格均与上述孙寨二组所签合同书相同,但未提供证据。孙寨二组、孙寨三组称杞集用(2003)字第0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中包含部分前述合同中两组的土地,但证据不足,杞县政府及腾飞纸业均表示异议。一审认为,孙寨二组与腾飞纸业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后价款已付清,且已将土地交付给腾飞纸业,表明孙寨二组已经放弃土地使用权,杞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影响孙寨二组实体权利义务。且孙寨二组、孙寨三组均未提供合理证据,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杞县政府颁证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以行政途径进行判断和处理。一审裁定:驳回孙寨二组、孙寨三组的起诉。孙寨二组、孙寨三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杞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两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认定为颁证行为没有证据。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经政府征收才能成为划拨土地,被诉颁证行为违法,且上诉人与杞县政府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书》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杞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腾飞纸业颁证的行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依法登记的土地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的诉求属无理要求。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孙德胜、王玉萍为腾飞纸业的投资人,二人为孙寨二组村民。涉案土地在1998年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乡镇企业在进行土地补偿后可以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本案中,腾飞纸业作为乡镇企业,该公司投资人为孙寨二组村民,其所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涉案土地,已在1996年对集体组织予以补偿,且该土地在1998年也已转化为建设用地,腾飞纸业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孙寨二组、孙寨三组于1996年8月与腾飞纸业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征用”,实为“使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孙寨二组、孙寨三组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处分、转移给腾飞纸业,其对包含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起诉资格。上诉人所反映的土地闲置、土地用途改变等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