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小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小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主要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宁,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小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9431.28元、利息3961.09元、滞纳金2755.85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2017年新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欠款合计6714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小宁于2011年11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3×××42,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59431.28元、利息3961.09元、滞纳金2755.85元、违约金1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按照原告新发布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因信用卡透支后的欠款本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双方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59431.28元×5%=2971.56元,现原告主张为2755.85元,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也即被告并未对2017年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签名确认。而原告认为依据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中的规定,原告有权调整利率超限费及滞纳金,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变更。因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中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此本院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在2017年1月1日后向被告继续收取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431.28元及滞纳金2755.85元、利息3961.0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