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范玉书、邓祥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玉书,邓祥举,曾一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范玉书,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奇,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祥举,男,汉族,内江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一峰,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再审申请人范玉书因与被申请人邓祥举、曾一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01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玉书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查找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曾一峰母亲处找到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收到曾一峰现金7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与案件其他证据一起,足以证明:邓祥举2015年9月2日支付给申请人的10万元,是其支付给被申请人曾一峰购房款部分,是邓祥举按照曾一峰的通知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申请人收到款项当天向债务人曾一峰出具收款凭据,这是依法进行的债权转让。因此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范玉书返还邓祥举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即原审认定“2015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00000元、第三人购房款100000元…”以及认定20万元虽为定金但实际为购房款等事实,无证据证明;(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审直接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判令申请人范玉书向邓祥举返还购房款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邓祥举向范玉书付款,是曾一峰与范玉书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案件是否进入再审,关键是范玉书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再审申请人范玉书提供的《收条》能否与原审案件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中,范玉书向本院提供了其在2015年9月2日向曾一峰出具的收到曾一峰7万元的收条一张,认为与原审案件中邓祥举出具的《证明》组合,能证明邓祥举向范玉书付款10万元是受曾一峰委托支付,是曾一峰对其债权部分转让给了范玉书。本院认为,结合曾一峰曾向范玉书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收条仅只证明范玉书收到曾一峰7万元的事实,与邓祥举受委托支付10万元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且数据不符,因此该收条只能说明范玉书与曾一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范玉书以认为此证据能他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是,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来看,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有邓祥举的陈述和范玉书的述称、有邓祥举出示的证据及范玉书提供的由邓祥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2015年9月1日范玉书持抵押权证书在田家场上出售抵押房屋,随后各方达成口头协议,邓祥举分别向曾一峰、范玉书支付了10万元,合计20万元,这是邓祥举按约履行其应付的购房款,因此,范玉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经审查明,本案中房屋买卖是口头合同,被申请人邓祥举按照约定分别向曾一峰、范玉书支付了10万元,履行了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曾一峰下落不明,致使邓祥举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曾一峰履行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均不能实现,且作为房屋抵押权人的范玉书也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审做出综合评定依法予以解除正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判令范玉书退还邓祥举购房款是否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范玉书取得的10万元,虽然是邓祥举根据曾一峰委托支付,但这是范玉书依据其抵押权,对抵押物变卖中实现其债权的形式,现买卖合同解除,抵押权仍在范玉书手中、抵押物依然存在,并且买卖合同产生是基于范玉书持其抵押权利证书进行房屋出售即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引发,范玉书因此取得的邓祥举10万元,不属于债权转让,依法应当退还邓祥举。庭审中,范玉书也认可该款应予退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范玉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审申请人范玉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童永胜审判员 刘国平审判员 曾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