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泽儒与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泽儒,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泽儒,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泥溪镇上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17153R。法定代表人:王永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0545807。上诉人余泽儒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泽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费用64166.49元。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提供的1992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余泽儒通知的处理意见》未依法送达上诉人,为无效证据。2.被上诉人未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除名决定不具有合法性。3.除名的处理意见称经各项会议讨论通过除名决定,但未提供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处理意见中提到的宜县委发(1991)13号、宜县交局发(91)39号和泥溪区发(1991)9号文件不存在,除名处理意见不真实,不应当确认。4.上诉人一直属于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职工事实存在,上诉人在1998年以职工身份取得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6号轮和7号轮的经营权,应当认定上诉人在1998年前没有被公司除名的事实。2014年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按规定对上诉人的退休进行了公示,确认了上诉人的职工身份。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上诉人于1992年已将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明确告知上诉人,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在1992年就知悉并认可处理决定。2.上诉人要求使用国营企业辞退职工的办法不恰当,被上诉人不是国营企业,而是集体企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合法,宜宾县交通运输局也明确回复了集体企业处置员工无需宜宾县交通运输局处理。3.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宜宾县档案局复印的三个文件是真实的。4.上诉人在1992年以后就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不管是否是公司职工,都可以购买轮船经营权。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保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为配合处理信访问题才出具了虚假的资料,但上诉人已经书面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泽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赔偿余泽儒购买养老保险费用6416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泽儒从1977年12因顶替在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工作。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作出《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余泽儒、杨国元二同志的处理意见》,以余泽儒因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予以除名。余泽儒于2006年11月21日自行向四川省宜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198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497元,利息3439元,共计21936元。余泽儒为了能以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职工名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而享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自2013年5月28日起多次以“被告单位对自己除名处理不服”为由进行上访。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和宜宾县交通运输局在余泽儒书面承诺“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转正定级审批表相关资料遗失)仅限于办理养老保险用,与其他任何事情及工作关系无关”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22日为余泽儒出具了办理养老保险所需的相关证明。2014年4月18日,宜宾县交通局同相关部门及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与余泽儒进行了座谈协商,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同意协助余泽儒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宜。余泽儒承诺息诉、息访。2014年6月10日宜宾县交通局向宜宾县人社局发出宜县交函[2014]77号《宜宾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协调办理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职工余泽儒、杨和平养老保险事宜的函》。2014年6月26日,余泽儒和杨和平书面承诺“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出具的有关手续仅限于办理养老保险,与劳动关系无关”,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在余泽儒的职工退休审批表的单位意见栏加盖印章。2014年6月20日余泽儒以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职工的名义向宜宾县社会保险局补缴了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8005.29元。其中单位缴纳金额24837.6元,利息2308.27元;个人缴纳金额9936元,利息923.42元。2014年6月27日余泽儒向宜宾县社会保险局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4225.2元,其中单位缴纳金额3018元;个人缴纳1207.2元。2014年6月27日余泽儒领取退休证,享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余泽儒诉称,自己是1990年因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经营困难,余泽儒按公司要求自谋职业的事实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相应数额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缴费基数是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条件。余泽儒自1977年12月到1992年4月期间是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的职工。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因余泽儒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余泽儒作出除名处理。此后,余泽儒与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余泽儒退休后向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主张追索的养老保险费64166.49元。其缴费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我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施行。在我国《劳动法》实施前,就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实施后,余泽儒与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余泽儒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就余泽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泽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泽儒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关于泥溪航司职工余泽儒、杨和平、杨国元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情况表;3.产权转让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拟证明被上诉人1992年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明和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证人作证应当单独进行,而且应当出庭作证,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的管理费是属于上诉人挂靠公司、使用公司资质的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998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泽儒、杨国元的申请书;2.余泽儒书写的“泥溪航司开除余泽儒、杨国元的概况”;3.关于罗光君、曾举华违犯计划生育的处理意见。证明目的:第1、2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被开除时知情;第3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系依法开除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同样开除了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关于泥溪航司职工余泽儒、杨和平、杨国元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情况表上载明的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仅能证明余泽儒于1998年购买了泥溪6号轮产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期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和余泽儒书写的“泥溪航司开除余泽儒、杨国元的概况”,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罗光君、曾举华违犯计划生育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2年4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余泽儒自1977年12月开始在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2年4月27日,余泽儒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除名。余泽儒主张其未收到过除名处理的通知,但余泽儒在申请解决养老保险的申请书中陈述1992年4月被开除后自行经营生意,上述事实能够印证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于1992年4月解除了与余泽儒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余泽儒,故余泽儒与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2年4月终止。余泽儒还主张其离职系因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经营困难于1990年要求余泽儒停薪留职,余泽儒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余泽儒在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6月26日向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说明:泥溪航运公司出具的有关手续仅限于办理养老保险,与其他任何事情及工作关系无关。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为余泽儒出具的部分资料,仅是帮助余泽儒参加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余泽儒的承诺,也能证明其明知早已不是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泽儒与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92年4月终止后,未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余泽儒要求四川省宜宾县泥溪航运公司赔偿1992年4月以后的购买养老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前,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余泽儒主张的1990年1月至199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泽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泽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羽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越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