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燕与张勇、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张勇,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32号原告:周燕,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叶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与被告张勇、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张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被告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叶辉与周燕之夫戴鹏系20余年老战友;张勇与叶辉系朋友关系,此二人都在搞工程;此前周燕、戴鹏并不认识张勇。2015年4月15日早上,叶辉给戴鹏打电话称有事找戴鹏,随后叶辉与张勇一起找到戴鹏与周燕,叶辉表示张勇需要借款2万元,只借几个月。周燕与戴鹏考虑到与叶辉的战友关系以及此前叶辉也曾找戴鹏借过钱且如约归还的情况,同意借款;但同时考虑到周燕与戴鹏并不认识张勇,故表示不同意借款给张勇。此后,叶辉亲自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周燕,表示借款2万元、借期2月、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叶辉与张勇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随后周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8500元(按叶辉意见,首先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支付给张勇(转账接受账户显示户主为“*勇”)。此后,周燕逐月收到转账而来的借款利息1500元,直至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起,张勇便联系不到,此后周燕找到叶辉,要求叶辉一起找张勇,但被叶辉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勇、叶辉立即偿还原告周燕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的利息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上“如按月归还,滞纳金每月1500.00”的意思是,借款期限为两月,逾期还款利息为1500元/月;同时确认最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勇、叶辉偿还原告周燕借款本金185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已归还的7500元,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扣除利息后,剩余金额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叶辉辩称,张勇与叶辉系邻居关系,叶辉与戴鹏系战友关系。2015年4月张勇工地上需要资金,找到叶辉表示愿意出7分利息借款。随后叶辉将此事告诉戴鹏。戴鹏表示同意借款给张勇,但因对张勇不放心,逐要求叶辉作担保。出于与双方的关系,叶辉同意戴鹏的意见,但仅承诺借款期满后如果张勇在两个月内不归还戴鹏借款,叶辉愿意担保在借款期满后三个月之内归还其借款。因此叶辉是此次借贷关系的一般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同时,张勇在借款后也一直在向戴鹏还款,借款期满后两个月内张勇未向戴鹏偿还全部借款,戴鹏也没有找过叶辉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也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驳回对叶辉的诉讼请求。对张勇偿还周燕的7500元,应当认定3000元是利息,其余的4500元是偿还的本金。庭审中,叶辉表示,借条上“借款人”处“叶辉”的签名及摁印均系叶辉本人签摁。被告张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张勇、叶辉向周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施工用款,向周燕借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整)。归还期两月(4.15~6.15)。注:如按月归还,滞纳金每月1500.00”,叶辉、张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此后,周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勇的账户支付18500元。自2015年5月起周燕每月收到张勇支付的1500元,直至2015年9月,共计7500元。至2015年10月,张勇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张勇、叶辉偿还周燕借款本金1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已归还的7500元,在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剩余金额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周燕确认借条上“如按月归还,滞纳金每月1500.00”的意思是,借款期限为两月,逾期还款利息为1500元/月。被告叶辉表示,借条上“借款人”处“叶辉”的签名及摁印均系叶辉本人签摁。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叶辉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辉虽然主张其系原告周燕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人,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叶辉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摁印,应当认定叶辉系此次民间借贷行为的共同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周燕实际支付金额为18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此次借贷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8500元。对借款期限,依照借条约定,确认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叶辉、张勇应当偿还原告周燕全部借款金额18500元。借条中约定“如按月归还,滞纳金每月1500.00”,存在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已归还的7500元在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剩余金额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勇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周燕的1500元(共计7500元),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勇、叶辉尚欠原告周燕借款本金17000元;在借款期限外,应视为以月为单位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即“等额本息按揭还款”方式),即被告张勇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周燕的1500元组成为:以上月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月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张勇、叶辉至今尚欠原告周燕借款本金11297.41元。鉴于庭审中原告周燕并未提交被告张勇最后一次向其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张勇2015年9月后所欠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15年10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周燕的借款本金11297.4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297.41元为基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周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勇、叶辉负担。(原告周燕已预交,被告张勇、叶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郭 旃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