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胡均华、李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胡均华,李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98号原告:杨志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均华,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彩珍,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志强与被告胡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志强向本院申���追加李彩珍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莫锦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均华、李彩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杨志强偿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杨志强因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志强与被告胡均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杨志强向被告胡均华出借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并约定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逾期偿还本金应支付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杨志强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均华。至今,被告胡均华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彩珍与被告胡均华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胡均华、李彩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杨志强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胡均华、李彩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均华与李彩珍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胡均华与杨志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胡均华向杨志强借款20000元,于订立借款协议时由杨志强将借款给付胡均华,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满如胡均华不能按约还款,杨志强不收利息,但胡均华应承担其因追款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杨志强并有权就延付部分收取20%的违约金。胡均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本院认为,杨志强对其主张与胡均华的借款关系,提供有借款协议为证,且胡均华对借款事实未提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胡均华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杨志强诉请胡均华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20000元×20%)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满胡均华不能按约还款的,杨志强不收利息,故对杨志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胡均华应支付杨志清追款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志强主张胡均华支付其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提供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关系发生在李彩珍与胡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志强主张李彩珍应对胡均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均华、李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均华、李彩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被��胡均华、李彩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志强支付因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胡均华、李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张俊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