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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荀永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809号原告:荀永刚,男,1981年4月22日生,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永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3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方司机姚玉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55公里+500米处,与护栏相撞,造成冀B×××××车辆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姚玉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47300元、车损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损失2650元,以上损失共计63350元整。原告为BY25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63350元,被告拒不赔偿,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878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但保单中的投保人为王建海,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的车主为“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与本案原告荀永刚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荀永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如果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请中车辆损失应提供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一定车损鉴别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损失认定书,并结合正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及正规发票综合认定车辆损失。车辆被更换的零部件需统一交回保险公司。施救费应提供具有救援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施救证明及发票。三者损失,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公估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所能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荀永刚从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被保险人为王建海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2016年6月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日24时止。2017年5月13日,2时52分,原告方司机姚玉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55公里+500米处时,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冀B×××××车辆及部分物品、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姚玉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受损车辆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公估认定,车损473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1400元,三者损失2650元,合计损失6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事发时该车车主,具备主张保险利益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费、车辆施救费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赔付的三者损失2650元,有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2017年5月13日出据的专用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没有提交修理发票和维修明细,不能证明车辆已实际修复及修理所用工时费用,其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工时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荀永刚保险理赔款共计58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荀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