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卫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李卫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906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龙、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卫亮,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卫亮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第二项: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亮按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进行清算,清算的截止时间节点为201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清算明细表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款项合计424606.90元,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清算明细表要求申请人给付被执行人款项合计582028元。因双方差距较大,本院组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2013)扬江商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事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