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罗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罗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149号原告:张金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0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敏(系原告的妹妹),生于1982年8月5日,住重庆市忠县,一般授权。被告:罗明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9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金龙与被告罗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吕小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罗明超因炒股票亏损,向原告借钱款22万元填仓,约定2015年4月17日归还。到期后,因被告还向其他人有借款,其他人找人去打被告,被告就跑了,现在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罗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期做工程的,现在在外地开工厂。被告罗明超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2015年4月17日偿还,原告于当日将自留的工程款向被告现金支付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明超偿还借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支付现金22万元的能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龙借款22万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600元,由被告罗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