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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增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856号原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慧,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智,男。被告: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经理。原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智、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增智退还原告工程款7475.86元;2、请求被告李增智、蛤建公司向原告交付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东泰路绿云花园小区X号楼的竣工图及相关档案资料(详见附表1-3)。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被告李增智挂靠被告蛤建公司施工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东泰路绿云花园小区3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工程形象进度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李增智。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李增智进行了结算。原告发现多支付给被告李增智工程款7475.86元。被告李增智拒不退还该款项,并拒绝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相关档案资料。被告蛤建公司应协助被告李增智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档案资料。被告李增智、蛤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李增智挂靠被告蛤建公司施工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东泰路绿云花园小区3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增智以被告蛤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工程形象进度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李增智。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增智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多支付工程款7475.86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原告,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相关档案资料(详见附表1-3)被告李增智未交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单、工程建筑档案附表1-3、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增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挂靠被告蛤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李增智认可原告多支付工程款7475.86元的事实,被告李增智对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增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475.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增智、蛤建公司共同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相关档案资料的诉请,被告李增智挂靠被告蛤建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理应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相关档案资料交付原告,虽然被告李增智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蛤建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475.86元;二、被告李增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东泰路绿云花园小区3号楼的竣工图及施工档案(详见附表1-3)。如果被告李增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增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