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1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胡继明、陈升霞、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胡继明,陈升霞,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1751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主要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明,男。被告:陈升霞,女。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延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初,威海高新怡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胡继明、陈升霞、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御康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186元,减半收取计3593元,财产保险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