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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顾开杰与袁程、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开杰,袁程,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461号原告:顾开杰,男,194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程,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8号206室。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该公司安技部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开杰与被告袁程、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袁程,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龚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袁程驾驶苏C×××××客车在S324省道沙集镇政府门口撞到原告顾开杰,致其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其他险种,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伤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做出赔偿。被告袁程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袁程驾驶苏C×××××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省道沙集镇政府门口时,因观察失误,发动客车,致使送人上车的原告顾开杰掉出车外,后被该车辆碾压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顾开杰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3天,其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顾开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骨折及神经肌腱损伤,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袁程系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睢宁县凌城镇凌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粮食直补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顾开杰系在车外被苏C×××××客车车轮碾压双足受伤,因而其应视为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原告顾开杰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袁程、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全部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346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50元/天×46天),标准适当,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认定2150元(50元/天×43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60元(34元/天×90天),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6038元(89.1元/天×18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直补存折、睢宁县凌城镇凌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标准过高,本院认定7200元/天(80元/天×9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27.2元(17606元/年×12年×10%),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552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开杰55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开杰对被告袁程、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