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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斌诉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融易达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左山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融易达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左山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15687号原告:王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煌杰。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26楼0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444478。法定代表人:左山盘。被告:深圳市中融易达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2楼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839402。法定代表人:刘波。被告: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岭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62958883G。法定代表人:刘强。被告:左山盘。上列原告王文斌诉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融易达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左山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深圳红庄金矿股权投资基金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的20万元投资于河南八方矿业红庄金矿项目。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其投资本金及逾期年化收益率;投资收益逾期年化收益率为投资额的13%/年,委托投资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每季度最后一日为收益分配日,节假日顺延。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交给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总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王文斌(平安行)交来银行存款(红庄金矿)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2014年9月1日,被告深圳市中融易达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深圳红福红庄金矿投资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深圳市中融易达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次募集投资款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的返还及预期收益的到期兑付向投资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各方签订的《深圳红庄金矿股权投资协议》项下应当兑付的投资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和预期收益,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深圳红庄金矿股权投资协议》项下投资本金返还和预期收益兑付到期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对深圳红福红庄金矿投资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以公司12%的股份为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次募集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及预期收益的到期兑付向投资方提供全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各方签订的《深圳红庄金矿股权投资协议》或《深圳红福红庄金矿委托投资协议》项下应当兑付的投资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和预期收益,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深圳红庄金矿股权投资协议》项下投资本金返还和预期收益兑付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磋商,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仍无法向原告正常偿还所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完全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如约履行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左山盘是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99%的出资比例,是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深圳市中融易达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次募集本金返还及利息的偿还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依据协据协议约定办理清偿事宜,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8.3243万元,共计人民币30.924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被告左山盘涉嫌通过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五条、第七条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被告左山盘涉嫌通过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尚未有生效判决。原告就本案所起诉事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事实属同一事实,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裁定生效后依法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美 来源:百度搜索“”